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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恒江与程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江,程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468号原告:刘恒江,男,汉族,1953年4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马学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照平,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刘恒江与被告程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新、牛保强,被告程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0年11月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另外5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07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分。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以后再无付息。2012年1月10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仍依约给付了借款。但至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刘恒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目前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争取在十年内,把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刘恒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恒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照平借原告刘恒江现金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程照平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刘恒江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程照平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刘恒江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后,被告程照平至今未还。故原告刘恒江要求被告程照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刘恒江要求被告程照平按照月息1分和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利息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表示因无能力还款,仅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恒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