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波与曾壮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波,曾壮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834号之二申请人:郑波,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壮武,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郑波与被申请人曾壮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8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曾壮武名下宁A某甲号车辆户籍,冻结申请人郑波名下宁A某乙车辆户籍。申请人郑波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波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许申请人郑波撤诉,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已无必要,应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曾壮武名下宁A某甲号车辆户籍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郑波名下宁A某乙车辆户籍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