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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良平与颜鸣、颜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平,颜鸣,颜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317号原告:周良平,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被告:颜鸣,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颜建,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原告周良平与被告颜鸣、颜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颜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14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颜鸣饮酒后驾驶湘H×××××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颜建,年检、保险均已超过有效期),在大通湖区北洲子镇××线××利村路段的交叉路口与原告周良平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上搭载周贵珍)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大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药费73495.5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达181095.4元。原告后经过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两处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000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赔未果。被告颜建系肇事车车主,明知该车年检、保险均已超过有效期,还将车借给被告颜鸣驾驶上路,有明显过错,应当负连带责任。因肇事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剩余按同等责任赔偿,及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1428元。被告颜鸣辩称,1.原告的医药费有些票据不合法;2.原告已经超过65岁,不存在误工费;3.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湘H×××××虽登记在被告颜建名下,但此车已经卖给了被告颜鸣,动产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以被告颜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颜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1张(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开出),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住院部单项目汇总报表、住院记录、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快速血糖监测记录表各一份,救护车费用票据一份,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益三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南县华阁镇挖口村村民委员会、益阳市北洲子镇向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周良平及其父亲周海秋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生物制剂票据一份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或其他证据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颜鸣饮酒后(经吹气检测,事故发生时颜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5mg/100ml)在持有“C3D”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H×××××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颜建)沿道路自西往东直行通过大通湖区北洲子镇××线××利村路段一个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周良平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到达报废标准的湘F×××××二轮摩托车搭载周贵珍自北往南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因双方均未注意避让,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良平与被告颜鸣及案外人周贵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3475.31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乘坐救护车(车费1120元)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6641.26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29日在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3379元。本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颜鸣在饮酒后且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货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与被告颜鸣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益三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外伤右侧3-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56.34%,占右上肢功能39.44%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日始休息180天、陪护1人、陪护90天、营养6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该鉴定的费用为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无退休金,一直靠在家务农为生,其父周海秋1929年12月22日出生,居住在农村,无退休金,依靠四个儿子赡养。被告颜鸣在事故后赔偿了原告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颜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良平受伤,被告颜鸣应对原告周良平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颜鸣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颜鸣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被告颜鸣赔偿一半。原告周良平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8495.57元(3475.31元+66641.26元+3379元+5000元);护理费10477.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5381.8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620元(救护车1120元+本院酌定的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8695.3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16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665.0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5年÷4人×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4485.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项目的费用为82745.57元(医疗费78495.57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的费用为79839.73元(护理费10477.48元+交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869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5.03元+误工费1538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颜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良平89839.73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9839.73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4645.57元由被告颜鸣负责赔偿一半即37322.79元。综上,颜鸣应赔偿原告127162.5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9000元,还应赔偿98162.52元。至于原告申请的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赔偿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颜建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且被告颜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颜鸣,而非借给被告颜鸣使用,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购买交强险、被告颜鸣是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饮酒驾驶,被告颜建对上述情形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颜建与被告颜鸣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鸣关于原告已经超过65岁,不存在误工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遭受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原告在事故前仍然依靠务农维持生计,现因受伤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劳作,导致了其实际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误工费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平各项损失98162.52元,被告颜建对该赔偿义务向原告周良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颜鸣、颜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皓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毅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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