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洪君��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君,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989号原告:李洪君。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与福寿街交叉处。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君与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07民终1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君、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物款4214.8元,销售违法违规食品,依法十倍赔偿42148元,共计463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29瓶,共计4214.8元。该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误导消费者。原告及时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申诉,2015年4月至6月,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两次给予原告书面告知。认定大润发超市出售的涉案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此食品属于违法违规的不合格食品。已于2014年10月21日责令其停止经营,于七日内整改完毕。于同年11月发现其仍经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2009版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1款第10项“拒不召回停止经营的”,给予其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1项规定禁止生产��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卫生部发布并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禁止生产销售”。“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特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对本案按时受理,及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购买了诉状中的商品,需要有全部实物和购物票据等相佐证。即使原告提供了全部实物,还需要提供其��有效证据(如视频、公证材料等)来证实确实是从被告处购买,否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2、从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可以明显看出,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和保护的正常消费者,被告认为原告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商品标签瑕疵不会误导消费者则不承担责任等内容修改也可以很清楚地得出,国家有关机关在对待类似非正常消费行为的维权的观点、态度等已经发生改变、转变,尤其是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对于类似营利、知假买假等行为是不支持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负责退货。这是本���的关键焦点所在,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来证实其购买的商品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需要证实被告有销售明知的过错,惩罚性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也是本案的关键焦点所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即使商品标签等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消费误导的,不应支持十倍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有销售明知的过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尤其是目前很多中院,如深圳中院、高院,重庆高院等陆续发布一些会议纪要等文件明确规定对于类似专业打假或知假买假不诚信行为的情形,不支持十倍赔偿)。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对相应商品的供货商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中该商品的进货厂家也已经提供证据和证明证实该商品是符合我国规定的。同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该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判决厂家胜诉,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参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网络资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网络下载文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书、潍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照片、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欣奇典亚麻籽油反馈单、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再次销售欣奇典亚麻籽油反馈单、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5瓶,合计686.8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23瓶,合计3381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1瓶,147元。以上共计4214.8元。原告李洪君就该商品向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15年4月6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举报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的反馈单》一份,载明:李洪君举报的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一事,经查证属实,该局已查处完毕。该食品标签标有“具有滋润和保养作用、防止宝宝红屁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保健作用”。该食品标示有营养声称“富含a-亚麻酸”,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a-亚麻酸的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9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依法要求大润发超市下架退市,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2015年6月8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投诉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再次销售被责令下架预包装食品的反馈单》一份,载明:李洪君投诉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标签中宣称富含亚麻酸,而其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注,产品小标签上标有“具有滋润和保养作用、防止宝宝红屁股”…该局于2014年10月21日查处并核实,并于同日下达限期7日内采取停止销售、下架补救措施的责令整改,李洪君在2014年11月4日举报再次购买超过整改期限上述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的食品。经调查,与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核对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及产品实物,该公司确认其开具并销售,原告举报的情形确实存在,经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时提供了上述食品责令停止经营后的进销存明细。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拒不停止经营。该局针对上述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对违法经营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述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潍奎)食药监食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92.4元;2、罚款人民币9000元整。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792.4元整。又查,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洪君将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就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欣奇典有机亚麻籽油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4214.8元、销售违法违规食品十倍赔偿42148元,共计46362.8元。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君货款4214.8元;同时支付原告李洪君10倍赔偿金42148元,以上共计46362.8元。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李洪君退还货物的请求权。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李洪君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回购物款4214.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原告李洪君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十倍赔偿421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发票原件,能够与相关实物及照片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食品包装不合法,属于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因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退还涉案商品,故原告李洪君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回购物款421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前,因此其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并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影响该食品正常营养要求及人体健康的因素,只是被告所售涉案食品存在包装标识不合法的问题,故原告所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依据。且原告购买涉案食品,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几十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亦能印证该事实。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明的“消费者”的范畴,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李洪君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421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李洪君购物款4214.8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