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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陵县明玉建材店与方冬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明玉建材店,方冬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20号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营者:徐金明,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冬来,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与被告方冬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冬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瓷砖等装潢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没有付清,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的经营人徐金明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2月16日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在同年正月底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冬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瓷砖等装潢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装潢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徐金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金明贰万元整,到2月16日付壹万整,正月底付壹万整,具欠人方冬来,2015.2.12日”。之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已然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方冬来欠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冬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审 判 员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