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成与付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付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087号原告:王成,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飞,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成与被告付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国飞支付货款44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区朱桥镇经营农资物品生意,被告承包农田。被告自2013年起在原告处购买肥料。2016年8月24日,双方就2016年的肥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年底前结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付国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付国飞多次从原告王成处购买肥料。2016年8月24日,双方就2016年的肥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货款数额为44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内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王成向被告付国飞提供肥料,被告付国飞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约定的货款4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成支付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付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