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汪秋连等诉李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良,龙梦瑶,龙天翔,李昌翻,汪秋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李意,李扬辉,谢祥敢,巫龙,刘亚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423号原告:龙志良。原告:龙梦瑶。原告:龙天翔。原告:李昌翻。原告:汪秋连。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廖香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意。被告:李扬辉。被告:谢祥敢。被告:巫龙。被告:刘亚其。原告汪秋连、李昌翻、龙梦瑶、龙志良、龙天翔与被告谢祥敢、李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8月23日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扬辉、巫龙、刘亚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良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谢祥敢、李意、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谢祥敢、巫龙、刘亚其、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秋连、李昌翻、龙梦瑶、龙志良、龙天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五原告867289.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谢祥敢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龙志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华南当场死亡、龙志良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谢祥敢驾车逃逸。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祥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意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扬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扬辉将该车押在被告巫龙处,被告刘亚其将该车借走使用,而被告李意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并没有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而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辩称,1、被告谢祥敢驾驶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谢祥敢辩称,我已经赔偿了16万元,父母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我不是不赔偿,但确实没有能力。被告刘亚其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我是没有责任的,事后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承担一点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巫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家里睡觉,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李意、李扬辉辩称,1、被告李意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者私自将牌照取下并擅自驾驶车辆,车主毫不知情;3、肇事车辆因借款抵押给肇事者时,车辆已买保险,并按时进行了年检,车辆并没有任何缺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0时09分许,被告谢祥敢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醴陵市李畋东路由西往东直行时,经过地税局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相对行驶正常左转弯的湘BH58**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谢祥敢驾车沿李畋东路由西往东逃逸,当日0时14分许,谢向敢以99KM/h的车速逃逸行驶至醴陵市醴陵大道肥仔农庄附近路段时,与同车道在前行驶龙志良驾驶的发动机号为HNOD843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李华南)追尾相撞,造成李华南当场死亡、龙志良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祥敢又驾车逃逸,于当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1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祥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志良、李华南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祥敢因李华南死亡向五原告赔偿了5万元。现李华南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五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而被告又未全部赔偿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号牌为湘B6U0**,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意名下,实际是被告李意的父亲李扬辉所有,被告李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3月份,被告李扬辉将该车押在被告巫龙处,向巫龙借款5万元,月息4分,并约定车辆只能由巫龙使用,不能借给他人使用,车辆给被告巫龙后,巫龙将车牌卸下使用,2016年8月9日,被告刘亚其从被告巫龙处将本案肇事车辆借走使用,期间,被告谢祥敢驾驶肇事车辆载着被告刘亚其沿106国道开往醴陵城区到皇家会所去听歌,活动结束后,被告谢祥敢驾车载着被告刘亚其及案外人王凤娟、易木园、张紫娟、余珍回家,在回家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另查明,受害人李华南生前居住在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庄埠村龙大组278号,2011年至2016年3月,受害人李华南在醴陵市奇才箱包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原告李昌翻与原告汪秋连系夫妻,生育大女儿李金平、二女儿李华南、三女儿李花萍、四女儿李建军、儿子李雄。受害人李华南与原告龙志良系夫妻,双方生育儿子龙天翔、女儿龙梦瑶。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以下争议焦点:一、五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五原告等因李华南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华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故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20年)。2、交通费,该费用系为办理李华南丧事而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故丧葬费为26946元(4491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华南有母亲汪秋连和父亲李昌翻需要赡养,其生活费为60084.2元(9691元×17年÷5+9691元×14年÷5),受害人李华南有儿子龙天翔和女儿龙梦瑶需要抚养,其抚养费为136507元(19501元×5年÷2+19501元×9年÷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6591.2元(60084.2元+136507元)。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李华南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李华南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共计851297.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意名下,实际是被告李意的父亲李扬辉所有,在本案中,被告李意、李扬辉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李意、李扬辉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扬辉在将肇事车辆押在被告巫龙处后,被告巫龙将车辆卸牌,并未经被告李扬辉允许借给被告刘亚其使用,而被告刘亚其明知车辆未悬挂牌照不能上路而借用,在借用后又将该车给谢祥敢驾驶,被告巫龙、刘亚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车辆未悬挂牌照不能上路仍然借给他人使用,被告巫龙、刘亚其对于肇事车辆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被告巫龙、刘亚其应连带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巫龙、刘亚其对于五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祥敢系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驾驶人谢祥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醴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尚有741297.2元(851297.2元-110000元)未获赔偿,根据本院对被告巫龙、刘亚其、谢祥敢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被告巫龙、刘亚其应连带赔偿五原告74129.7元(741297.2元×10%),被告谢祥敢应赔偿五原告667167.5(741297.2元×90%),因被告谢祥敢已经赔偿50000元,故被告谢祥敢还应赔偿五原告617167.5元(667167.5元-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翻、汪秋连、龙志良、龙梦瑶、龙天翔110000元;二、被告谢祥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翻、汪秋连、龙志良、龙梦瑶、龙天翔617167.5元;三、被告刘亚其、巫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昌翻、汪秋连、龙志良、龙梦瑶、龙天翔74129.7元;四、驳回原告李昌翻、汪秋连、龙志良、龙梦瑶、龙天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3元,由被告谢祥敢负担11225.7元,由被告刘亚其、巫龙共同负担1247.3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炉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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