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进与常州臻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常州臻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03号原告:周进,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雷振发,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臻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法定代表人:韩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进与被告常州臻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振发、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PM-1-PC仪征仪化市场。原告积极开拓市场,仪化市场的销售业绩近120万元,业务费达50多万元。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代理关系,被告于2016年年底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原告按约终止了与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补偿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协议》和《协议书》各1份。被告常州臻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万元补偿款实际为业务费,根据《个人所��税法》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被告之前已给付原告业务费共计689859.52元,原告亦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被告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正在稽查。被告认为应从20万元中扣除上述全部个人所得税后,剩余的款项才能给付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所作的《周进业务费结算明细》1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打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案外人谭迎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周进负责仪征化纤市场,谭迎秋负责扬子石化市场,甲方提供产品与技术服务,乙方负责现有市场的维护,新市场的独立开拓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在中石化仪征化纤公司的产品销售权,甲方于2016年3月10日前结清乙方2015年全年的业务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确认为准,甲方另外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0万元整,2016年底结清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于应给付原告2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该款及被告已给付的业务费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于20万元补偿款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本院认为,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原、被告双方对于该20万元补偿款的个人所得税由哪一方缴纳未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义务人,即应由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原告承担,被告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有权利亦有义务依法定税率就原告所得收入扣缴相应纳税额,具体的金额以税务部门核算为准,被告在扣缴税款后应将剩余补偿款给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供完税凭证。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补偿款于2016年年底结清,被告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应得的补偿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前业务费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因被告已给付原告,被告未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该部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即使之后被告应税务部门的要求为原告补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亦可另行向原告追偿,故对被告主张在20万元补偿款中扣减该部分个人所得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臻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进补偿款(具体金额以补偿款20万元为计算依据,在被告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后确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完税凭证),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