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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顾伟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明,翁亚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133号原告顾伟明,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亚娟,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张煜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77.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9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翁亚娟驾驶沪A2XX**的小客车在本市徐汇区龙州路上中西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翁亚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0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2990元,由于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未有变化,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酌情各确定为2400元、8760元、24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的赔偿,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伟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37.3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伟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124元;三、被告翁亚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伟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翁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