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涛与武汉图美艺广告有限公司、张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武汉图美艺广告有限公司,张磊,武汉新世界汇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512号原告:丁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纯,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终止于2017年1月1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开始于2017年1月11日)。被告:武汉图美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203号3号。法定代表人:袁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磊被告:武汉新世界汇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涛与被告武汉图美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美艺公司)、张磊、武汉新世界汇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纯、张剑桥,被告图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张磊,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图美艺公司、张磊、新世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755元、误工费1715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3422元;2、被告图美艺公司、张磊、新世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图美艺公司、张磊、新世界公司在被告新世界公司所经营管理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街道口的新世界百货进行广告施工时,因被告图美艺公司、张磊、新世界公司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脚手架坍塌,原告从4.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过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身心承受巨大的痛苦。原告认为,被告图美艺公司、张磊、新世界公司均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图美艺公司、张磊、新世界公司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图美艺公司、张磊、新世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受伤的事实,但对责任的承担及赔付金额的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磊系被告图美艺公司的经理,其在履行职务中雇请原告为被告图美艺公司承接的工程从事广告安装工作属实,原告与被告图美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图美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图美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赔付金额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被告张磊雇请原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世界公司虽与被告图美艺公司广告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关系,但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选任过错或指示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6972.20元(原告支付4070.40元、被告图美艺公司垫付12901.80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4、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18286元(44496元/年÷365天/年×150天);6、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500元。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图美艺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49311.20元(16972.20元+2000元+375元+7678元+18286元+2000元+500元+1500元。因被告图美艺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图美艺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2999.40元(49311.20-12901.80元-1200元-2210元)。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身体损伤为致残,故原告要求被告图美艺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图美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涛经济损失共计32999.40元;二、驳回原告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原告丁涛负担237元,被告武汉图美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瑞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