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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民与被告陈香玉、陈福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陈香玉,陈福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39号原告:陈爱民,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香玉,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福美,女,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陈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爱民与被告陈香玉、陈福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被告陈香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69元、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日×22日)、护理费4040元(80元/日×22日+60元/日×38日)、误工费30000元(200元/日×150日)、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55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4时32分许,陈香玉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北岭路长途汽车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香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香玉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福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香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A×××××小型轿车系其借用陈福美的身份证购买,其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5121.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福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以及陈香玉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持有异议,对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20日。原告治疗支出的医药费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需扣除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日证据不足,对其工资标准及是否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持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本公司定损为340元,车损认可340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4时32分,陈香玉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长途汽车站路段与陈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车损,陈爱民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香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爱民无责任。陈爱民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日后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上颌窦骨折伴积血、左眉弓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陈爱民因伤治疗共实际支付医药费12144.37元,其中陈爱民支付7022.70元、陈香玉支付5121.67元。2017年2月24日,陈爱民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爱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50日、60日、60日为宜。陈爱民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陈爱民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500元,保险公司陈述对陈爱民驾驶的车辆定损金额为34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陈爱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马鞍山市XX有限公司工作。陈香玉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福美,陈香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爱民与保险公司对陈爱民的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陈爱民的误工费为15000元,陈爱民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陈香玉持有的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马鞍山市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生活费发放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爱民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爱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陈爱民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陈爱民因伤治疗共实际支出医药费12144.3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陈爱民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日×22日)、护理费4040元(80元/日×22日+60元/日×38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陈爱民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误工费为1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予以认定;4、交通费:陈爱民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200元;5、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陈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340元,因系其单方评定,车损金额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陈爱民亦不予认可,陈爱民已实际支出修理费50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认定车损500元;6、鉴定费:陈爱民因司法鉴定,已实际支出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5224.37元,其中医疗费用13784.37元、误工费等损失1924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700元。陈香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爱民的上述损失(鉴定费1700元除外)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医药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陈香玉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关于保险条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爱民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可替代药品名称、价格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福美作为苏A×××××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陈爱民未举证证明陈福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陈爱民要求陈福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香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700元由陈香玉赔偿,陈香玉已支付医药费5121.67元,陈爱民应返还陈香玉3421.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爱民各项损失共计33524.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陈香玉赔偿陈爱民鉴定费1700元,已支付5121.67元,陈爱民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陈香玉3421.67元;三、驳回陈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谷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