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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克宝、吴成英与李立双、刘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克宝,吴成英,李立双,刘某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49号原告:刘克宝,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吴成英,女,1945年3月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李立双,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刘某,女,2013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刘克宝、吴成英与被告李立双、刘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刘江林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被告李立双系刘江林之妻,被告刘某系刘江林之女,2000年二原告与刘江林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新都王门窗厂,2010年9月18日二原告与刘江林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北京新都王门窗厂系三人出资设立,各享有资产三分之一权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享有对北京新都王门窗厂全部资产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吴成英之亲属刘金涛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中央政法编干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吴成英之亲属刘金涛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中央政法编干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回避情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故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上述案件诉讼材料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崔永明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仲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