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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火增盗窃罪2017刑初4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火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火增,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火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火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火增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大策一巷2号,沿窗户的防盗网爬上相邻的大策直街16号天台并进入房内盗窃。后被告人罗火增在离开现场时从大策直街16号三楼窗户的防盗网跳回大策一巷2号天台时摔倒,被民警在天台上抓获。民警当场缴获黑色背包1个、白色手套1副,铁锤、铁钳、螺丝批等作案工具1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火增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火增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火增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火增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大策一巷2号,沿窗户的防盗网爬上相邻的大策直街16号天台并进入房内盗窃。后被告人罗火增在离开现场时从大策直街16号三楼窗户的防盗网跳回大策一巷2号天台时摔倒,被民警在天台上抓获。民警当场缴获黑色背包1个、白色手套1副,铁锤、铁钳、螺丝批等作案工具1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火增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火增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火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火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火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火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陈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