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红,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2时15分,被告人李建红持C1驾驶证醉酒(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驾驶无号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建筑安装技工学校门口处时,遇李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李建红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摩托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建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红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方就赔偿部分另行起诉。被告人李建红支付部分费用。被告人李建红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红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建红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李建红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人民陪审员 秦乐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