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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王有福,张庆乡人民政府,王模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02民初2942号原告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路鸣李村。法定代表人王为东,职务总经理。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利。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寇庄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生军。被告王有福被告张庆乡人民政府,地址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被告王模民原告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王有福、张庆乡人民政府、王模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五被告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王有福、张庆乡人民政府、王模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贾月雯审判员  陈国栋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潞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