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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与张胜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张胜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号楼*座***室。法定代表人:XX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鸿,男,汉族,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霞,女,汉族,系XX鸿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甜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上诉人XX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上诉人金志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被上诉人张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得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关于一得公司应得分红款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得公司已超额支付分红款20万元,张胜利应返还20万元分红款或抵扣货款。《债务还款说明》中只有XX鸿的签名,只有一份原件,不能认定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该说明由张胜利打印好后,交由XX鸿签字,XX鸿在该说明空白处注明“账务以双方财务核算确认为准,在12月4日双方确认为准”后签字,XX鸿并不认可说明的内容。同时,《债务还款说明》的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但截止2016年7月29日,XX鸿及一得公司已向张胜利付款28928669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是一得公司与张胜利,与XX鸿、金志霞没有任何关系,故XX鸿、金志霞作为原审被告不适格。(三)原审没有给一得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导致一得公司无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及本案诉讼费由张胜利承担。张胜利辩称:(一)2015年5月1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债务还款说明》是XX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认涉案60千克黄金用于其本人、家庭消费及偿还公司债务,并愿意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及公司财产偿还。该说明一经作出即生效,无需张胜利签字。该说明签订后,张胜利多次要求一得公司进行对账,其一再拖延。原审对转账汇款的事实和数额的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XX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偿还所欠黄金,存金亦由XX鸿收取并开具收据。XX鸿、金志霞对涉案债务多次表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人在公司经营中存在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XX鸿、金志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原审程序合法,审理效率高,不存在一得公司无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张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归还张胜利成色为99.99%的黄金6万克及到期分红200万元;2.判令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张胜利(乙方)与一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负责提供销售场地、销售人员、销售费用及销售过程中的一切税费。二、乙方提供黄金,黄金为陕金国标金条或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的标准黄金,黄金成色为99.99%,黄金重量为60000克(5克的整数倍)。三、双方合作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限从收到乙方交付的黄金之日起计算。四、在经营期间,甲方承担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一切风险。乙方不参与经营,但有权监督甲方的经营情况。五、经营期限满,甲方必须于经营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黄金及每克30元的分红(法定节假日顺延)。六、违约责任:l、甲方违约,经营期满未按照本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向乙方返还黄金及分红,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总克重与到期之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实时卖出价格之积)的日万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因乙方原因除外)。2、乙方违约,要求提前收回黄金的,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以乙方收回黄金之日的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实时卖出价格为标准计算黄金总价)。七、乙方收回黄金并领取分红的,本协议终止。八、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形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同日,一得公司向张胜利出具总重量为60000克、成色为99.99%的实物黄金保管凭证,一得公司加盖公司存货专用章、XX鸿签字予以确认。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提交证据显示:从2015年8月6日到2016年1月11日,XX鸿个人账户向张胜利个人账户转款21788669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9日,XX鸿委托陕西福聚鑫贸易有限公司、郑德胜、金瑞青、岳玲等人向张胜利账户转款7140000元,张胜利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17日从一得公司卖场领取黄金及饰品价值共计189753元。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认为上述28928669元及黄金及饰品系偿还张胜利的借款。张胜利认为上述XX鸿付款部分收到,但是与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关联性,收到的转款是支付1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其他非本案借款;委托付款没有委托转账的委托手续,与本案无关。付款中,其中部分支付了2016年度6万克黄金存金业务到期分红200万元;其余支付150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庭审中,张胜利申请其兄张利君出庭作证,证明张胜利委托其兄张利君从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4日转借款九笔共计32293152元到XX鸿、金志霞账户。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认为该转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张胜利认可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协议的6万克黄金存金业务到期分红200万元。双方对张胜利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17日从一得公司卖场领取黄金及饰品价值共计189753元认可。张胜利认为系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2016年9月15日,XX鸿出具《债务还款说明》,内容为:“欠债权人张胜利1500万元借款一事,我作为债务人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连带还款责任人,现自愿、如实做出如下说明:1、该笔1500万元债务一得公司共出具三张欠条(截至2015年7月),至今本金未付,原约定利息年息24%已有几个月未付。2、该笔借款系多年来向债权人张胜利多笔借得,有转账到我账户的,也有转到我爱人金志霞账户的,也有转到一得公司公户的,也有转到公司财务岳玲账户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时间实在记不清楚了,双方2015年7月对账形成上述三张欠条,对于借款本金我已经全部收到,欠款数额全部认可,没有异议。3、这笔借款和另外张胜利的60公斤存金,全部实际用于我本人及家庭消费、或偿还公司债务、或购置不动产(我和爱人小孩名下、员工名下)。对张胜利的全部债权,愿以公司全部财产及我和爱人孩子名下全部家庭个人财产担保偿还,包括公司购买在员工名下的不动产,一定尽快解决,希望谅解。”说明人:XX鸿,并加批注:“账务以双方财务核算确认为准”。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6)西莲证民字第9392号公证书显示: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价格:2015年5月4日Au99.99黄金实时收盘价为236.97元每克。则本案6万克黄金此时价值共计1421.82万元。2016年5月3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价格:Au99.99黄金实时收盘价为270.69元每克,则此时,本案6万克黄金价值共计1624.14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保管凭证、说明、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张胜利与一得公司、XX鸿之间达成的协议系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张胜利按约向一得公司、XX鸿提供黄金6万克,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后,一得公司、XX鸿未按约返还黄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黄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应从张胜利与一得公司、XX鸿协议到期后返还黄金之日起按黄金的价值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张胜利认可一得公司、XX鸿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协议的6万克黄金存金业务到期分红200万元,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XX鸿在《债务还款说明》中载明:借款和另外张胜利的60公斤存金,全部实际用于我本人及家庭消费、或偿还公司债务、或购置不动产(我和爱人小孩名下、员工名下)。故本案的债务人为一得公司和XX鸿,金志霞作为XX鸿配偶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辩称张胜利与一得公司、XX鸿之间系合作关系应由双方清算后进行分配的理由有违合同的约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胜利归还成色为99.99%的黄金6万克或支付相对应的折价款1624.14万元;二、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胜利支付违约金(以1624.1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胜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3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负担128180元,张胜利负担14175元,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张胜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债务还款说明》的效力问题;(二)XX鸿、金志霞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上诉人主张超额支付分红款20万元应返还或抵扣黄金折价款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2016年9月15日《债务还款说明》载明:“借款和另外张胜利的60公斤存金,全部实际用于我本人及家庭消费、或偿还公司债务、或购置不动产(我和爱人小孩名下、员工名下)”,XX鸿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债务人为一得公司和XX鸿,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债务还款说明》的效力提出异议,对《债务还款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关于此节的认定,应当认定《债务还款说明》中XX鸿签名的效力,可以据此确认双方已就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金志霞作为XX鸿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其主张XX鸿、金志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超额支付20万元分红款应返还或抵扣黄金折价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或抗辩,故本院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55元由上诉人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