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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录诉被告杨宝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录,杨宝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863号原告王宝录,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宪,男,回族,1954年9月28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原告王宝录诉被告杨宝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录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杨宝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录诉称,2011年5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位于高新一路门面房经营足浴业,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每年租金669120元,并约定了房屋租金的缴纳方法、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房屋租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单方终止合同,拖欠房租1115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房租1115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7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宝宪辩称,1、《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其作为股东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相对方为原告王宝录和宝鸡高新开发区富贵重庆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会所(以下简称“富侨足浴”),而非其本人,故因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应当由富侨足浴承担;2、经原告王宝录同意,富侨足浴的经营权及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6年2月转给了案外人代红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违约金,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高新区创新路临街门面房D座1楼面积为136平方米和D座三楼面积为1530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浴足业,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年租金为669120元,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另查,宝鸡高新开发区富贵重庆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会所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法人及投资人为郑宝红),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2016年7月7日注销。实际股东为案外人郑宝红、陈美玲及被告杨宝宪。2016年2月5日,被告杨宝宪受股东陈美玲、郑宝红委托与案外人代红军签订《转让合同》,将富侨足浴股权以250000元转让给代红军,并于2016年2月19日变更了工商登记。再查,本案所涉房屋房租缴纳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开具的租金收据中均记载交款单位为“富侨浴足”。以上事实有《门面房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转让合同》、工商档案、《章程》、谈话笔录、银行凭证、股东投资证明及明细、投资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宝宪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杨宝宪辩解,其系宝鸡高新开发区富贵重庆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会所的股东,代表富侨足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由实际承租人富侨足浴会所承担合同义务。对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1、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记载被告杨宝宪与陈美玲、郑宝红为富侨足浴会所股东,证人李媛、郑宝菊也证实被告杨宝宪为公司股东,曾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据中均记载交款单位为“富侨足浴”;3、富侨足浴会所股东郑宝红、陈美玲证实被告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系公司出纳李媛向原告王宝录转账支付;4、被告杨宝宪与案外人代红军签订的转让合同证实,股权转让系被告受公司法人委托所为;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杨宝宪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王宝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