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自辉与被告张奡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辉,张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62号原告胡自辉,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向阳,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奡,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经营场所:浏阳市浏阳大道46号威尼斯国际花园G2栋101、102号门面。负责人覃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公司职员。原告胡自辉与被告张奡、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阳,被告张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自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842.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奡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部分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人多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张奡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2、被告张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本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除。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9时30分,张奡驾驶小型轿车沿G319线快速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95KM+400M路段时,遇胡自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由于张奡驾车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胡自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07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自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胡自辉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浏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自辉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胡自辉伤后全休期210日,护理期为95日。3、评估被鉴定人胡自辉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胡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42010.42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8000元;3、误工费12600元(2800元/月÷30天×135天);4、护理费11213.71元(3541.17元/月÷30天×95天);5、交通费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60元/天×94天);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1-10)×10%】;8、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44840.13元。另查明:1、张奡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自发生本次事故至今,被告张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10.4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1620元。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受伤前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威顺鞋材加工厂做饭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4、诉讼中,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除外)。5、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浏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区,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部分被征收用于建浏阳市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奡驾车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胡自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07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自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湘*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自辉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我省2015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业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原告要求按每月2800元计算,低于上述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按每月28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定残前1天,计算135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5天。被告张奡提交3张支付护理费的通用收款收据,共计金额14720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护理费3100元,被告张奡实际支付护理费11620元,被告张奡按每天160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约计支付73天的护理费,而本院依法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18元,其每天多支付护理人员42元,该多支付的费用3066元应当由被告张奡自行承担,即本院认定被告张奡已实际承担了原告的护理费8554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于1956年1月14日出生,至216年11月18日鉴定定残时已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浏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且其承包地部分被征收用于建浏阳市看守所,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胡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且胡自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6、关于后期医疗费。结合原告胡自辉的伤情,原告左大腿内固定材料仍内置,待骨折愈合后适时再次手术取出内置材料,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节约损失成本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后期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7、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4840.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989.7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47850.4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张奡赔偿40848.86元(47850.42元-非医保用药费4801.56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奡赔偿7001.56元。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张奡负担。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应赔偿胡自辉137838.57元,张奡应赔偿胡自辉7443.56元(含张奡应负担的诉讼费442元),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经垫付冷兴才医疗费10000元,张奡已经支付胡自辉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3764.42元,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胡自辉101517.71元,支付张奡2632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