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曾凡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强,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7日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16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被害人杨某2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孝感市孝南区体育东路澎湖湾小区1栋一单元501室棋牌室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曾凡强。2016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曾凡强伙同唐某1(已判刑)将被害人杨某2约至棋牌室,以被害人杨某2在麻将上做记号搞假为由胁迫被害人杨某2赔偿人民币30000元。期间,唐某1先用手铐将被害人杨某2铐住,使用拖把棍和电棍对其进行殴打,并邀来三名男子(姓名不详)帮忙看守被害人杨某2。之后,唐某1驾驶被害人杨某2的汽车,被告人曾凡强乘坐另一辆汽车,将被害人杨某2强行带至城外,被告人曾凡强伙同唐某1再次向被害人杨某2索要钱财。由于被害人杨某2家属报警,唐某1等人于次日1时许在孝感市万事达酒店附近将车还给被害人杨某2后离开。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曾凡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借条、被害人杨某2的病历、短信记录、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2、黄某1、黄某2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4.辨认笔录;5.同案犯唐某1的供述;6.被告人曾凡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凡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凡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当时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害人杨某2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孝感市孝南区体育东路澎湖湾小区1栋一单元501室棋牌室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曾凡强。2016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曾凡强伙同唐某1(已判刑)将被害人杨某2约至棋牌室,以被害人杨某2在麻将上做记号搞假为由胁迫被害人杨某2赔偿人民币30000元。期间,唐某1先用手铐将被害人杨某2铐住,使用拖把棍和电棍对其进行殴打,并邀来三名男子(姓名不详)帮忙看守被害人杨某2。之后,唐某1驾驶被害人杨某2的汽车,被告人曾凡强乘坐另一辆汽车,将被害人杨某2强行带至城外,被告人曾凡强伙同唐某1再次向被害人杨某2索要钱财。由于被害人杨某2家属报警,唐某1等人于次日1时许在孝感市万事达酒店附近将车还给被害人杨某2后离开。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凡强上网追逃,被告人曾凡强于2017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凡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借条、被害人杨某2的病历、短信记录、本院(2017)鄂09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唐某2、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罪犯唐某1的供述;被告人曾凡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凡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凡强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