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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王其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王其权,陈海波,王伟信,吴林聪,王兴华,王爱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6701013-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其权,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海波,女,1970年9月10日出身,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伟信,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吴林聪,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兴华,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爱巧,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为与被执行人王其权、陈海波、王伟信、吴林聪、王兴华、王爱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六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4578.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4元,申请执行费868.67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六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年1月22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次程序终结无异议。本院已向六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