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立华与吴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华,吴洪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719号原告:黄立华.委托代理人:王玉华,系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艳(曾用名吴红艳).原告黄立华诉被告吴洪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吴洪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7日累计借款2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条(每份借条金额为115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10月7日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为止;从欠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7日,到2017年3月7日起诉,是十五个月的利息,一分五的利息一共是5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我离婚之前,本金是我前夫所拿,我前夫认可这个钱是他借的。条是我后期改签的。我要求我前夫归还这个钱。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该笔欠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两枚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是2015年10月7日。当时欠款本金是1万元是10个月的利息1500.00元,主张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分五的利息计算。被告质证后称,是我签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聊天记录四张及调解书一份,证明该笔欠款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借的,要求我前夫还这笔欠款。原告质证后称,对四张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不能认定法庭归纳的焦点,不能说明被告两个人欠原告的钱,聊天记录没有载体,缺乏真实性,聊天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对调解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本案审理的两笔欠款和崔立志有关联性,欠条上没有崔立志的签字,欠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明确,和崔立志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吴洪艳向原告黄立华分两笔借款数额均为11500.00元,共计23000.00元,出具欠据两枚,并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10月7日。被告吴洪艳主张上述债务系与其前夫崔立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并要求追加崔立志为本案被告。经询问原告黄立华,原告不同意追加崔立志为被告,且被告崔立志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予追加崔立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吴洪艳在原告黄立华处借款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因此,被告吴洪艳应偿还原告黄立华借款2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诉求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按一分五的利息计算一共是5175.00元,因双方并未在欠据中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黄立华欠款2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立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承担188.00元,原告自行承担64.0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