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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彭华安与冉伦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华安,冉伦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81号申请执行人彭华安,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冉伦泉,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彭华安与被执行人冉伦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冉伦泉与周体芬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平乐镇洗马社区六组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一套,现查封的房屋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彭华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冉伦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彭华安尚未受偿的债权3235元及其他相关权益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可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