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姜家柱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06号原告:姜家柱,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697191X1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家柱与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家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家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姜家柱和被告之间自2016年10月3日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定远县定城镇藕塘路、合蚌路、九梓路等工程,并成立藕塘路等道路改造项目部。自2016年10月3日,原告经介绍在被告承包的藕塘路上工作,从事路面施工,铺设路牙石,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10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在用小车推运路牙石时,由于其他工人在小推车上码放的路牙石不稳导致路牙石从推车上脱落,砸伤原告的右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足多发性趾骨骨折。就工伤赔偿费用,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上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原告姜家柱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姜家柱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10月3日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确是由被告公司承建。二、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自称在藕塘路段受伤事实本公司不知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定城镇藕塘路工程期间,原告姜家柱经案外人郑有根介绍进入工地做工。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做工期间,在手推车运输路牙石时,车上路牙石滑落将原告砸伤,随后住院。经定远县总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性趾骨骨折。后,原告就确认其与被告自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定劳仲不字【2017】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因原告系由郑有根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工地做工,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直接雇佣原告,且其工资发放为按天计算,与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用工形式,故其与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家柱与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姜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