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279号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妍。委托代理人:秦志。被告:张晶。委托代理人:张家举。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我公司与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水墨林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47.77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拖欠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229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被告家房屋漏雨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公司负责维修。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2292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家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收费标准均属实。不交纳物业费原因:我家房屋顶棚、南阳台漏雨至今无法居住,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维修,但原告回复给我家免两年物业费,让自行维修,我家没同意。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水墨林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张晶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47.7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2292元未付。被告房屋顶棚、南阳台漏雨,原告至今未予维修,被告因此未实际入住。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因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按70%缴纳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1604元。因原告提供的整体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04元(缴费期间: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