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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记龙与被告于文中、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龙,于文中,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267号原告:李记龙,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河南村。被告:于文中,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西南得根屯***号。被告:李春梅,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原告李记龙与被告于文中、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中、李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文中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借款利息208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李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经被告李春梅担保,被告于文中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如到期不能一次还清,则每日以4000元滞纳金逐日累计给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二被告未能给付借款,二被告同意继续使用资金。现二被告已将2016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文中、李春梅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各1份。被告于文中、李春梅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经被告李春梅担保,被告于文中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如到期不能一次还清,则每日以4000元滞纳金逐日累计给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结清2016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记龙与被告于文中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李春梅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于文中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文中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李春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7日,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不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梅对被告于文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一次还清,则每日以4000元滞纳金逐日累计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文中、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记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借款的利息),之后利息以80000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申请费1024元,均由被告于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