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宏林与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林,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430号原告:马宏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林(曾用名:马小林),男。被告: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军。原告马宏林与被告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林与被告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更换同类同型号电视机一台或者退回购货款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以39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当时原告在该销售店看样机时,画面清晰,运行正常。双方谈妥价格后原告便付清了货款,并按照服务惯例要求原告方派服务人员送货上门,随后,原告方先行离开该店。约半个小时后被告方的服务人员将电视机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瓜州县唐城10号楼3单元3楼西户)后,由被告方服务人员打开包装并安装后,没有进行通电调试就走了。随后原告通电并打开电视机时发现电视机荧屏有裂纹(注:这种裂纹电视机不工作时看不到的),原告随即打电话给被告说明了情况,被告给了一个售后服务人员的电话。售后服务人员上门检查后说这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外力致电视机损坏的问题,不属于三包服务项目。原告又与被告联系,希望更换产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换,无奈,原告又通过12315投诉,瓜州县工商局城关分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电视在他们买之前是好的,我们有鉴定报告,在我们店里都是调过的,至于说送货过程中调换货应该没有必要,属于无理取闹。运输到原告家楼下,是原告的人和我们的安装人员一起将电视抬上去的。当时原告正在搬家,家里有几十号人,没有放电视的地方,因为电视柜太小了,安装好后我们的工作人员一直扶着电视。当时我们的工作人员说你不可能一直让我们扶着电视不让走吧,最后原告的人说那你们走吧,所以我们的人才回来的。原告说电视没有调试,是因为我们的送货人员安装好后原告家没有放电视机的柜子,没有办法调试,他们让安装人员回来的。第二天马宏林去我店里闹事,有录音录像,说他们把电视打开又关掉,又打开才出现了这种问题,证明电视刚打开是好的,至于后来的裂纹是怎么出现的我们也不知道。这一点至关重要,电视能打开就证明电视是好的,电视打开之后没有自动关机、自动重启的说法,不存在第二次打开是坏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电视有裂纹的照片五张、消费凭条一份、瓜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产品(用户)故障鉴定单一份,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视频和录音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原告马宏林到被告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店内购买电视,选定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一台,商定价款为3900元。原告付清货款后先行离开,由被告派服务人员送货上门。电视机送到原告位于瓜州县唐城10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家中后,被告方服务人员打开包装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后未进行通电调试,安装人员即从原告家离开。随后原告通电并打开电视机时发现电视机荧屏有裂纹,随即打电话向被告说明了情况。售后服务人员上门检查后认为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外力碰撞致液晶屏破裂,属人为造成的损坏,并在2月3日当日出具产品(用户)故障鉴定单。原告要求更换一台电视机,被告不同意,引起纠纷。原告于同日向瓜州县工商局城关分局提出申诉,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该局出具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更换同类同型号电视机一台或者退回购货款3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电视送到原告家中时是否有质量问题。根据电视销售行业的商业惯例,销售方需提供送货上门、开箱检验、当面安装调试的服务,在买方家中当面调试后经买方确认无问题,才能视为完成检验。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安装电视后未通电进行调试即离开,商品检验未完成,原告于当日发现屏幕破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不能证明所出售的电视无质量问题,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的录音中原告曾说电视第一次打开是好的,关掉又打开才出现问题证明电视没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原告解释因电视在安装后初次打开需要配对遥控器和重启,很快就关机了,没仔细检查是否有问题。因电视的调试过程应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完成,在原告家中安装完毕后第一次开机被告方不在场,原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更换同类同型号电视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退回购货款39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马宏林更换与本案电视机同品牌、同型号及尺寸的全新电视机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宏林要求被告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购货款3900元的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瓜州县开元电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向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