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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光明与江海淘、李如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明,江海淘,李如彪,张熊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124号原告:任光明,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任永玉,男,1996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址,系原告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海淘,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如彪,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弥渡县。被告:张熊祥,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弥渡县。原告任光明诉被告江海淘、李如彪、张熊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玉、杨云,被告江海淘的委托代理人张霖清、熊志红,被告李如彪,被告张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初,被告江海淘承包得工程,两次打电话给被告李如彪,称在无量药谷有工程,让被告李如彪找人去做,后被告江海淘亲自到弥渡桐树庄村找到被告李如彪,被告李如彪听了后打电话给原告,称“老板要我们到南涧做工程”,原告接电话后到被告李如彪家,被告江海淘和李如彪一同让原告到南涧做活,并叫得被告张熊祥。2013年3月25日,为了节省开支,被告江海淘、李如彪安排被告张熊祥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拉建筑材料到无量药谷工地,3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张熊祥的三轮摩托车从药谷返回,当天10时10分许,行至香南线K455+300M处,由于被告张熊祥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转右弯时驶入对向车道,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原则,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由罗绍龙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熊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绍龙不负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也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1.颈部脊髓完全性损伤;2.高位截瘫;3.呼吸功能不全;4.头颅外伤。经评定,原告的伤达二级伤残,高位截瘫,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家中的顶梁柱,两个孩子还需要扶持照顾,家中经济来源全靠原告来维持,如今原告瘫痪在家,妻子要照顾原告,什么都做不了,家中经济来源断绝,家庭陷入绝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04.72元、误工费958431.6元(28年×365天×93.78元/天)、护理费958431.6元(28年×365天×93.78元/天)、营养费204400元(28年×36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8356元(8242元/年×20年×9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5元(6830元/年/人×3年÷2人),合计人民币2426368.92元。被告江海淘、李如彪雇请原告做活,被告张熊祥驾驶车辆不当引发车祸,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被告江海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如彪、张熊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海淘辩称:原告与被告江海淘之间属承揽关系,其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江海淘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江海淘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原告要求被告江海淘承担雇主责任与要求被告李如彪、张熊祥承担连带责任相矛盾,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江海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要求被告李如彪和张熊祥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原告主张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海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如彪辩称:2016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李如彪在大树平干活,被告江海淘打电话给被告李如彪,让被告李如彪去南涧无量药谷干活,被告李如彪告知被告江海淘这段时间太忙去不了,到3月份,被告江海淘亲自驾车到被告李如彪家,找原告和被告李如彪去干活,原告去干活是受被告江海淘雇请,原告也是自愿去的。原告和被告李如彪、张熊祥于2016年3月19日去到无量药谷工地,因被告江海淘装修房屋的材料供应不上,工人做两天闲三天,故原告和被告李如彪、张熊祥于同年3月26日返回南涧,在返回的路上,被告张熊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干活期间,工人的生活是由被告江海淘提供,劳务报酬由被告李如彪与被告江海淘结算后,由原告、被告李如彪、张熊祥三人平分。综上,原告不是被告李如彪雇请的工人,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李如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熊祥辩称:被告李如彪找被告张熊祥一同去无量干活,因被告张熊祥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李如彪让被告张熊祥把车开去拉家什和做活工具。原告受伤系乘坐被告张熊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熊祥应该承担,但被告张熊祥无力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二、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三、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如何确定。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夫妇生育子女情况;第二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5329265201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是张熊祥驾驶车辆在活计做完返回南涧的过程中发生的,并且是从江海淘的工地上返回的路上发生的;第三组,1.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2.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3.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4.大理州人民医院处方单复印件1份,5.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6.弥渡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张,7.弥渡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8.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2份,9.大理州人民医院结账清单原件1份,10.购买轮椅车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报销情况、轮椅购买费用支出情况;第四组,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8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2.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此次外伤致慢性不完全截瘫的损伤达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9500元至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需要终生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江海淘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工地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地点与工地将近30公里;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需要终生护理,鉴定书只是载明三期需要根据临床来确定,需要终生护理还需做丧失劳动力的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李如彪、张熊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海淘。被告江海淘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江海淘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海淘的身份情况;二、视频1份(来源于被告江海淘,形成时间是2016年3月27日即事故发生的第二天),用以证明案发后被告李如彪等人到江海淘店里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协商,从双方的谈话内容能够证明江海淘与李如彪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李如彪之间系劳务关系;三、电话录音1份(来源于被告江海淘,形成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用以证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江海淘与被告李如彪再次明确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关系形成前,江海淘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就无量药谷劳务承揽进行过商谈,江海淘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制视频应征得双方同意,否则证据来源存在问题,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对现场录制了完整的视频,是第一手资料,被告江海淘应当申请调取那个视频,而被告江海淘提交的视频是利害关系人录制的,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需要征得通话人的同意,该通话是被告李如彪和江海淘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通话,被告江海淘在录音中一直单方面强调与被告李如彪系承揽关系,被告李如彪并没有认可,电话录音中能够清楚的听出被告江海淘确实请原告等人去做活,并且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总共16000元,如果跟被告江海淘没有关系,被告江海淘肯定不会付钱,另电话录音是可以剪切修改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李如彪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电话录音没有意见,被告江海淘当时拿了1万元钱给被告李如彪,具体也没有说是干什么的,只是说急用就拿了,对于视频资料不清楚,什么时候录制的也不清楚,被告江海淘没有跟李如彪说过。被告张熊祥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电话录音和视频资料不清楚。被告李如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李如彪自己书写的被告江海淘叫其干活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如彪提交的材料,认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其所写的经过与其答辩内容相冲突,其所写的经过应当更接近案件事实。被告江海淘认为,被告李如彪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质证,只能作为其答辩意见,内容与答辩意见部分矛盾,应当以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张熊祥对被告李如彪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熊祥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江海淘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三组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三、被告李如彪提供的证据,实属本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海淘在南涧无量药谷承包得建房子工程,其雇请被告李如彪装修钢架房部分,装修房屋材料由被告江海淘供应。被告李如彪又邀约了原告、被告张熊祥和其他几名工人一同前往,被告李如彪在邀约被告张熊祥过程中,要求被告张熊祥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工地。被告江海淘以25元/㎡向工人支付报酬,报酬由被告李如彪与被告江海淘结算后,原告、被告李如彪、张熊祥和另几名工人均分。因被告江海淘未能供应上房屋装修材料,2016年3月26日,被告江海淘让工人撤出工地,即从无量药谷返回南涧县城,返回中由一名工人驾驶被告江海淘的三轮摩托车和被告张熊祥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载工人及做活工具,从工地出发时原告并不与被告张熊祥乘坐,驶出一段路后,原告自己要求与被告张熊祥乘做,当时张熊祥车上已载有两名工人及做活的工具,被告张熊祥并未拒绝原告便载上原告继续前往,行至香南线K455+300M处,由于被告张熊祥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转右弯时驶入对向车道,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原则,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由罗绍龙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熊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绍龙和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即转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又到弥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31天,原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07304.72元。原告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二(Ⅱ)级、需后续医疗费用19500元至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事发后,被告江海淘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6000元,被告李如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30000元,被告张熊祥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2000元。另,原告系被告李如彪胞妹夫,被告李如彪与被告张熊祥系干兄弟,该案纠纷前三人经常相互邀约一同干活,被告江海淘经常请被告李如彪干活;原告夫妇共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任永玉生于1996年5月16日,次子任永波生于2001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如彪、张熊祥为被告江海淘做活,被告江海淘向其支付报酬,原告、被告李如彪、张熊祥三人与被告江海淘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返回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又系乘坐被告张熊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致,而原告乘坐该车系其自主自愿行为,原告应知道该车已不能再载人而要求乘坐,被告张熊祥明知三轮摩托车已载有物品和其他人员不能再载人的情况下未拒绝原告与其乘坐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被告张熊祥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李如彪在邀约被告张熊祥做活过程中,要求被告张熊祥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工地,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被告江海淘、李如彪、张熊祥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海淘承担全部责任和要求被告李如彪、张熊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江海淘、李如彪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状况,以原告自己承担20%、被告江海淘承担30%、被告李如彪、张熊祥各承担25%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受损害范围亦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进行认定: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07304.7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原告诉请按93.78元/天计,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以28年计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期确定为259天,故确认为24289.02元(259天×93.78元/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日期不予支持理由同误工费,参照住院医疗费收据、住出院证明,护理期确定为88天,故确认为8252.64元(88天×93.78元/天);4、营养费,原告诉请日期不予支持理由同误工费,参照住院医疗费收据、住出院证明,营养期确定为88天,标准按30元/天计,故确认为2640元(88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8800元(88天×10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支持,确认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148356元(8242元/年×20年×90%);8、后续治疗费,根据证据,确认为20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确认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280元;11、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900元;11、被抚养人(任永波)生活费,确认为10245元(6830元/年/人×3年÷2人)。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6067.3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原告自己应承担67213.48元[(346067.38元-10000元)×20%);被告江海淘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4820.21元{[(346067.38元-10000元)×30%]+(10000元×40%)},其已支付的16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如彪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7016.85元{[(345067.38元-10000元)×25%]+(10000元×30%)},其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熊祥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7016.85元{[(345067.38元-10000元)×25%]+(10000元×30%)},其已支付的2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淘赔偿原告任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4820.21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88820.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如彪赔偿原告任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87016.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57016.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熊祥赔偿原告任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87016.85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65016.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9元,由原告任光明负担9859元,被告江海淘负担1240元,被告李如彪负担1000元,被告张熊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