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宪平与吴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宪平,吴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38号原告:谢宪平,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红,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谢宪平与被告吴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宪平及诉讼代理人彭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开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给付借款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72000元后,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原告现金272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吴开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2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宪平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正,还款时间2016年1月19日。其中的72000元系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还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宪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吴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霖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罗 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