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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康红、王文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150号原告:胡康红,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被告:王文和,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被告: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帮盛商城8幢5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和,公司负责人。原告胡康红诉被告王文和、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和、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在四川法制报2016年10月14日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文和经人介绍认识,他谎称在昆明开办有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要原告组织100辆货车从东川运输矿石到西昌(当时原告还支付了介绍人易传发5000元)。2015年6月6日王文和以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矿石运输协议书》,我按照他的要求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6月13日王文和打电话要我组织30-50辆货车在巧家县等待发货,我便组织了46辆货车停在巧家县马家桥刘姓停车场;之后王文和叫我先开5个车去,我们过去后,他说当地农民阻路不准我们拉,待与农民协商好后再去。我们便将车停在东川。第五天时被告说还没有协商好,于是将45辆货车全部放回,造成我损失15000元。过了17天,被告打电话要我把货车开回,并口头承诺支付我误工费8000元。但后来被告又说合同终止履行,且东躲西藏无法联系。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和、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矿石运输协议书》原件及收条原件,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且原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文和开办的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矿石运输合同,被告王文和也依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和、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胡康红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文和、云南飞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佳良审判员  胡贵文陪审员  刘正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