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双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双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70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系公司员工。被告:向双惠,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向双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双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9902.75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6月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被告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3年7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与放款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即每月7日向原告偿还本息6116.67元及支付管理费1050元。该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原告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款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6月8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全额归还了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共27期应还款项,之后,被告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499.91元(150000-4166.67×27)(括号内为计算方法,下同);利息17550元(1950×36-1950×27);管理费9450元(1050×36-1050×27);截止2017年2月21日扣款失败手续费900元(50×18),其中本息扣款失败次数9次,管理费扣款失败次数9次;延迟支付违约金24502.84元;延迟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明细(截止2017年2月21日):7166.67元(2015年10月应还)×0.1%×502(天)+7166.67元(2015年11月应还)×0.1%×471(天)+7166.67元(2015年12月应还)×0.1%×441(天)+7166.67元(2016年1月应还)×0.1%×410(天)+7166.67元(2016年2月应还)×0.1%×379(天)+7166.67元(2016年3月应还)×0.1%×350(天��+7166.67元(2016年4月应还)×0.1%×319(天)+7166.67元(2016年5月应还)×0.1%×289(天)+7166.67元(2016年6月应还)×0.1%×258(天)以上,合计总数为89902.75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据使用。被告向双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向双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向双惠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向双惠取得��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10月起不再向维仕公司还款,原告要求向双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499.9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的延迟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管理费、扣划失败手续费以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以尚欠本金37499.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双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7499.91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3749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4元,由被告向双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明伊记录员 郑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