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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401-1409房。法定代表人:王治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区岐关西路28号豪逸华庭三期B型一层8卡。法定代表人:郑尚容,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勤,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穗珊,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宏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恒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B区工程的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支付完4000万A区工程结算款为前提,一审在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述A区工程结算款的情况就判决要求上诉人移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不属于上诉人承包或管理范围的桩基础独立工程和装修工程列入上诉人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范围。(一)总承包协议及相关附件对独立工程和指定分包工程有严格区分,桩基础独立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验收,上诉人没有移交桩基础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分包的分类中根本不包括独立工程的类型。一审判决未辨清独立工程与指定分包工程的区别,而根据总承包合同附件认定上诉人对承建范围内的工程以及所有指定分包工程、独立分包工程均负有管理义务,这是对合同片面错误的理解。(二)本案合同为土建总承包合同,装修工程不属于本案的承包范围,装修工��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属于上诉人应移交的资料范围。(三)一审判决凭真实性、关联性均有疑问的文件签收表判定被上诉人将桩基础工程等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并据此认定相关资料属上诉人应移交的资料范围错误。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文件签收记录表中,相关文件显示由“陈细君”签收,但陈细君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陈细君”的身份信息。如按被上诉人所称桩基础工程由上诉人负责验收并汇集验收资料,则应由桩基础工程的独立承包人即中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提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整理归集后移交给被上诉人,然而,该文件签收表显示的相关文件的发文单位并非是第五建筑公司,而是由被上诉人发文,上诉人收文,这恰好证明桩基础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进行的,并由被上诉人持有相关验收资料。三、上诉人已将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申请表,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判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违法判决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事项。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向其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其办理中山市豪逸御华庭二期项目2.1标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错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向原告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原件,并协助原告办理中山市豪逸御华庭二期项目2.1标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者根本不是同一概念,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签发“实际竣工通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才进行工程资料的移交,本案工程尚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双���移交工程资料的条件。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完成最终的结算,上诉人需要凭借施工中形成这些资料,作为索要工程款的证据,故不能移交;被上诉人没有付清工程款,上诉人对其享有留置权。被上诉人没有付清工程款,根本无法进行工程备案登记。被上诉人恒茂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竣工验收工程资料不应以被上诉人支付A区工程款为前提,一审法院判决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不存在错误。(一)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A区工程款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移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理由。依据《关于御华庭A区总包工程结算及B区复工问题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满足A区工程款结算支付要求的条件下,上诉人承诺复工。这意味着上诉人支付A区工程款与否仅能影响本案工程能否复工。而目前本案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其施工过程已全部终结,转而进入竣工验收过程。(二)就涉案工程向被上诉人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二、总包合同约定地基与基础工程、地下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节能工程均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其应向被上诉人移交相关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陈细君已于2015年11月19日代表上诉人签收桩基础竣工验收资料。陈细君长期代表上诉人接收各类工程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签收表亦显示,陈细君除接收“B区桩基础资料一套”外,还代表上诉人签收了其他多份由被上诉人发出的文件,上诉人对于由陈细君代表其签收文件的行为显然是认可的。三、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及移交系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一)根据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上诉人负有收集、���总并向被上诉人移交分包工程档案之法定义务。(二)上诉人负有收集、整理及编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之约定义务。1.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及编制;2.独立工程与指定分包工程均属分包工程,上诉人均须对两者承担总包责任。非由总包单位施工的工程均属于分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独立工程即为独立分包工程,且上诉人已就独立工程收取总包管理费用,其应就此承担总包责任。独立工程与指定分包工程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分包人是否经总包人认可,究其实质均属分包工程。四、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移交,进而判令其向被上诉人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1.法律规定工程档案移交应办理书面交接。2.诉争双方的交易惯例及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均证明工程文件移交须办理交接手续。3.住建局复函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4.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文件之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恒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宏成公司立即向恒茂公司交付中山市豪逸御华庭二期项目2.1标段建设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恒茂公司办理中山市豪逸御华庭二期项目2.1标段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新宏成公司向恒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暂定5000000元);一审诉讼中,恒茂公司撤回诉求2;明确诉求1中竣工验收资料的范围(详见一审判决附件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茂公司于2011年5月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68号的“豪逸御华庭B区商住小区工程”(即豪逸御华庭二期项目2.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豪逸御华庭B区工程)发包给新宏成公司总承包施���。2011年5月18日,恒茂公司(发包人)与新宏成公司(承包人)签订豪逸御华庭2.1期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工程承包范围、附录与附件等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招标工程为豪逸御华庭二期项目(土建总承包施工)共3个标段,本次招标仅限于2.1标段;工作内容包括必须全面履行项目总承包的责任及义务,负责整个施工范围内的各分包施工进度衔接及协调、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以及配合甲方进行分包施工质量的验收;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共总工期596日历天;合同计价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即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的承包方式。合同条款中,通用条款第1.1.9条约定,指定分包人是指由���包人指定并经承包人认可的,完成总承包工程范围内部分指定工程的当事人;第1.1.10条约定,独立承包人是指发包人选定,完成整个项目中与本合同有影响的独立工程施工的当事人;第5.2.4条约定,承包人需在工程实际竣工日前编制竣工图纸和整理竣工资料,并提交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批,经批准竣工的图纸及竣工材料,由承包人汇总各指定分包人移交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资费申报竣工备案、档案验收,承包人须免费提供所需竣工图予发包人存档;第6.3.1条约定,独立工程由发包人直接雇佣,从事独立工程的任何其他承包商或人员为独立承包人;第12.1.1条约定,当承包人已按合同要求、工程规范和图纸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承包人须准备及提交竣工报告书等一切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发包人和监���工程师组织各方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当工程获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办法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质量合格证书时,发包人应立即签发“实际竣工通知”,该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即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第12.1.3条,如果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应根据验收结果对工程进行整改或修复。整改修复完毕,由承包人按前述要求申请,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组织重新验收。直至最终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将根据第12.1.1款颁布“实际竣工通知”;第12.1.5条约定,本工程中某单项工程需单独进行竣工验收,按专用条款中约定(如有)和上述有关竣工验收规定办理;第12.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签发实际竣工通知后,双方应办理移交手续,分期竣工的工程,每一期工程须个别验收及移交,任何一方均不得无理拒收或不交。工程承包范围部分,总承包内容载明包括第2.2.3.2条约定的基础及主体结构,第2.2.3.2.6条约定的防腐、隔热、保温工程(外墙保温除外),第2.2.3.2.8条约定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其中,第三条“二、质量管理与进度管理”约定,承包人必须把分包单位的质量、进度控制纳入工程总体质量和进度管理之中,进行全面协调、管理,以确保工程总体目标要求。须做好如下工作:1.协助发包人将总体质量、进度目标分解到相关分包单位,认真审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其各种技术措施和进度计划中不符合总体目标的应及时与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研究调整;实施过程中全面纳入承包人动态管理,内容必须包括:报分包单位资质报审、材料报审、开工报审、进度款的审核、过程验收及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审查汇总以及必须由承包人办理的相关手续等。第三条“五、其他”约定,对于发包人指定���包的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负有总包的责任,总包责任应包括:Ⅴ.对于指定分包单位所施工工程的各种资料的收集和整理。附录和附件部分,附件7指定分包工程清单载明,消防工程、主体建筑外墙石材、示范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主体建筑大堂及电梯装修工程等属于指定分包工程;附件8独立工程清单载明,打桩及土石方工程等属于独立工程。2011年5月27日,恒茂公司与新宏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其中第5.1.5条约定,独立分包及指定分包工程配合及管理费:闭口包干(分包项目详《8.2.3-工程照管和总包配合项目清单》及新增内墙刷白项目)。包干费用包括所有独立及指定分包所需水费、电费……管理费完全无条件的配合施工的全部费用,乙方将不再向独立分包及指定分包收取任何费用而完全配合及管理其施工的费用;第6.2条约定,对于同���类合同文件,以其最新版本或最新颁发者为准。若施工过程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文件或协议与上述合同文件中相关条款冲突时,可以将其理解为针对本合同文件的补充约定,并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解释优先权,如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使用条款的,依时间在后者为准。前述合同签订后,新宏成公司施工至2015年11月底完工。同年11月23日,恒茂公司正式组织施工方、监理方等单位就豪逸御华庭B区工程向中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其中,由各参建单位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部分载明:“本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各项试验检测均符合要求,无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要求或情况,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各方均同意验收。”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查后发现���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于2015年11月23日向新宏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载明“现责成你单位于2015年12月4日前整改完毕,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站复查。”同年12月1日,新宏成公司完成前述整改内容,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日,各参建单位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处理报告上签名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整改完毕。后涉案工程因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不足,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一审庭审中,新宏成公司针对恒茂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即附件1),确认除一审判决附件1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中(三)至(十六)项、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项、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项,第二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中第15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外,其他资料均属��新宏成公司应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已于2015年11月18日将竣工验收申请表连同上述整理后的工程施工、竣工资料一并提交给恒茂公司项目部。恒茂公司主张新宏成公司没有向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由此致使涉案工程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恒茂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诉讼中,根据恒茂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函咨询如下问题:“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在贵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需要提交的资料是否如清单所列一致?清单中所列文件内容与贵局要求收取的材料内容是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若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烦请向一审法院列明。在此环节中施工单位需要履行哪些义务予以配合?清单中的文件是否需要施工单位准备、组织、整理及汇编?”。该局函复内容如下:“该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在2015年11月16日已提交土建及设备安装的工程项目竣工相关技术资料到我局核查;我局核查后于2015年11月19日发出《工程资料核查意见书》,对上述资料提出整改意见,截至目前为止,施工单位尚未提交以上资料的整改回复。……按照工程的验收备案流程,建设单位应先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的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五)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实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以上是竣工验收环节施工单位应履行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新宏成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1月16日将有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由中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核查,并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该局退回的有关资料。一审庭审中,恒茂公司与新宏成公司一致确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应由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一审诉讼中,恒茂公司提交的文件签收记录显示:2015年11月21日恒茂公司将“B区桩基础资料”、“B区新墙体材料验收备案表”、“B区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说明”移交给了新宏成公司,签收人为陈细君;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恒茂公司陆续将包括消防工程、设计勘察检查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墙体、新材料资料等移交给新宏成公司签收。恒茂公司据此主张已将涉案工程相关的���定分包工程、独立分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新宏成公司,新宏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涉案工程的所有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整理及编制。新宏成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前述签收文件记录中陈细君的身份及签名是否真实,且该签收记录不能证明桩基础独立工程验收资料属于新宏成公司应移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豪逸御华庭2.1期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系恒茂公司、新宏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付合格工程及移交施工资料均是承包人新宏成公司不可推卸的义务,新宏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应当将施工资料移交给发包人恒茂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中合同条款部分第5.2.4条“承包人汇总各指定分包人移交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资费申报竣工备案、档案验收,承包人须免费提供所需竣工图予发包人存档”、第12.1.1条“当承包人已按合同要求、工程规范和图纸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承包人须准备及提交竣工报告书等一切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新宏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资料一并移交给恒茂公司,协助恒茂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恒茂公司所主张的竣工验收资料系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结合工程施工程序所应当形成的资料文件,对于该部分文件属于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需资料的范围,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宏成公司应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范围以及是否已移交其持有的竣工验收资料。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对于新宏成公司应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范围的问题。一、有关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1.从中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复函可知,保存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相关资料,是有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属于新宏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环节应履行的义务。2.根据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部分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新宏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涉案工程负有总包责任,对其承建范围内的工程以及所有指定分包工程、独立分包工程均负有管理的义务,该管理的义务包括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过程验收、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审查汇总、收集整理并办理相应手续,故新���成公司对于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持有和保管属于合同已明确约定其应履行的义务。3.从文件签收记录来看,新宏成公司曾在第一次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前就签收了包括桩基础工程、消防工程、新材料墙体等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即新宏成公司关于独立分包工程、指定分包工程的材料不属于其承包范围而不应由其提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恒茂公司、新宏成公司均确认在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由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该份认可书,故对于恒茂公司主张该认可书属于新宏成公司应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附件1中所载明的其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新宏成公司确认属于应由其提供的材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新宏成公司是否已移交所持有的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首先,从复函有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的情况来看,2015年11月16日是由施工单位即新宏成公司向中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有关技术资料核查,新宏成公司亦确认中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将有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于2015年11月19日退还给了新宏成公司,新宏成公司于第一次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后持有相关资料的事实,与其已于2015年11月18日移交有关资料给恒茂公司的辩解相互矛盾。其次,如新宏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向恒茂公司移交持有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则文件签收记录显示2015年11月27日恒茂公司仍向新宏成公司移交有关竣工验收文件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尽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验收结论出注明“竣工资料齐全……各方同意验收”,但并不能证明恒茂公司已签收了有关竣工验收的资料;且新宏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资料已转交或并非其��有,亦未否认签收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案外人陈细君系其工作人员或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新宏成公司应就其已移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宏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恒茂公司移交“豪逸御华庭B区商住小区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原件(竣工验收资料原件为一审判决附件1中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外的其他全部资料)并协助恒茂公司办理“豪逸御华庭B区商住小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二、驳回恒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恒茂公司已预交),由新宏成公司负担(新宏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恒茂公司)。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9月28日法制日报一份,拟证明新宏成公司已经确认恒茂公司支付涉案B区工程款超过了1.234亿元,多于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宏成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4月26日,恒茂公司与新宏成公司就豪逸御华庭A区总承包工程结算及B区复工等问题达成协议,约定“……2.豪逸御华庭B区工程停工期间补偿结算办法合同约定以外部分参照A区的方式进行,在一个月内双方核对完毕。对于核对一致部分的金额自2013年4月30日起分5个月付清。3.甲方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A区结算款:3.12013年4月29日前支付600万元;3.2工地塔吊运转当天支付400万元;3.3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3.4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3.5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3.6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3.7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3.8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4.在甲方满足上述支付条件下,乙方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开工,在5月15日前处于正常施工状态。对于上述第3条甲方应支付的款项逾期1个月后仍未能支付者,在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条件下,乙方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以确保B区工程建设,融资利息由甲方承担。乙方确保工程按进度计划施工。二、涉案豪逸御华庭2.1期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约定“2.1具体承包范围详见本合同《05-4施工范围图纸》,对指定分包人、独立分包人、发包人直接供应材料的配合、照管的工作内容详见合同及工程规范《05-2工程照管和总包配合》”;关于竣工验收的移交条款约定,“12.1.1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竣工图及电子光盘共5套”;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17.3.1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三、涉案总承包合同《5-4是工程承包范围》约定,“2.总承包内容……2.2工程承包范围内建筑、结构……2.2.1土方工程……2.2.2墩基工程、基坑围护及监测工程……2.2.3.2基础及主体结构……2.2.3.2.7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2.2.3.2.8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四、根据恒茂公司提交的签收表记载,陈细君代表新宏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收的消防设施竣工自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筑消防设施系统调试报告;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吴恒代表广东中火炬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收现场签证单等资料;2015年11月16日,陈细君代表新宏成公司签收了施工许可证副本、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11月16日,吴恒代表广东中火炬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收B2区桩基础图等资料。2015年11月19日,陈细君代表新宏成公司签收了商业4、5墙体做法变更,层面防水变更单,设计、勘查质量检查报告。2015年11月21日,陈细君代表新宏成公司签收B区桩基础资料,B区新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说明,设计、勘查、检查报告。签收表上记载的上述内容具有连续性。二审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吴恒确认:其为广东中火炬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负责涉案豪逸御华庭B区工程监理工作;涉案签收表上所有“吴恒”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本案合同双方虽签订了仲裁条款,但恒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宏成公司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恒茂公司与新宏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确定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涉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承包人需准备及提交竣工报告书等一切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故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新宏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将施工资料移交给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新宏成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施工资料交付给恒茂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宏成公司是否具有拒绝交付施工资料的合理抗辩事由;二、新宏成公司应向恒茂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新宏成公司是否具有拒绝交付施工资料的抗辩事由的问题。新宏成公司主张恒茂公司未支付豪逸御��庭A区工程款,新宏成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本案豪逸御华庭B区的工程施工资料。本院认为,主张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应当是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下互负债务。涉案豪逸御华庭A区和豪逸御华庭B区分属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虽然恒茂公司与新宏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豪逸御华庭B区复工协议中一并约定了豪逸御华庭A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并未就豪逸御华庭A区和B区工程一并进行结算,涉案两处工程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新宏成公司不得以恒茂公司未履行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而向恒茂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拒绝交付本案中恒茂公司主张的施工资料。退一步讲,即便是允许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下互负债务的,可在对方履行之前主张留置抗辩。因留置抗辩权的行使目的,应当是债务实现的间接强制手段。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行使。新宏成公司所留置的,系豪逸御华庭B区,即商品房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料。该施工资料系涉案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该资料是否按时移交,涉及能否及时向购房者交付合格的预售商品房。因此,涉案施工资料是否移交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其性质,不属于可进行留置抗辩的内容。所以新宏成公司亦不得以恒茂公司未履行豪逸御华庭A区工程款结算义务而留置B区工程的施工资料。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新宏成公司应向恒茂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范围。新宏成公司主张桩基础工程和装修工程属于独立工程,其施工资料不属于新宏成公司移交的范围。本院认为,所谓独立工程,即使这些工程并非由新宏成公司实际施工,亦属于总承包施工范围内的附属工程,无论该工程系由新宏成公司分包或由恒茂公司分包,都属于涉案总包工程范围��的分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习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对全部分包工程进行一定程度的协调管理是其应尽的义务。双方于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承包人应依照合同的规定或发包人的指示,为独立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总包配合工作。”新宏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前述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管理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把分包单位纳入项目总的管理控制体系,进行控制和监督,进行总体协调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过程验收及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审查汇总以及必须有承包人办理的相关手续。”因此,汇总各个分包工程的施工资料并交付恒茂公司是新宏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尽的合同义务。新宏成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分包工程的施工资料,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中,恒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收表,新宏成公司虽然不确认该签收表的真实性,但从该签收表的形式上看,签收表上除陈细君代表新宏成公司签收工程文件外,还有监理单位等其他机构的签收记录,上述签收记录和陈细君的签收记录按时间排序,且具有连续性,而监理单位的签收人确认其签收记录上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签收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签收记录的内容可知,陈细君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长期代表新宏成公司签收涉案工程的各类文件,新宏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陈细君代表新宏成公司签收文件。同时,陈细君除代表新宏成公司签收了桩基础工程施工资料、装修工程施工资料外,还签收了消防验收资料、墙体工程变更等其他资料,这些资料亦属于新宏成公司汇总后应向恒茂公司交付的资料,但新宏成公司仅抗辩未收到桩基础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施工资料,理据��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新宏成公司认可陈细君代表该公司签收文件,且该公司已签收了涉案桩基础施工资料和装修工程施工资料。因此,总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施工资料进行汇总移交并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新宏成公司应向恒茂公司交付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资料。新宏成公司主张桩基础工程和装修工程属于独立工程,不属于该公司移交的施工资料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宏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恒茂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可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需实施监督管理。对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确保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即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之一。因此,在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的前提下,建设工程只有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方属于可交付使用的合格工程,故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判断标准。协助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属于承包人协助竣工验收义务的内容,也是承包人完全履行协助竣工验收义务的体现。故恒茂公司诉请新宏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新宏成公司若要按照该诉请履行义务,则必然以完成协助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为前提。一审判决新宏成公司协助恒茂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实质上是要求新宏成公司全面履行协助恒茂公司办理竣工���收手续至涉案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止。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恒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表述欠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补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战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