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与杨春兰郑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杨春兰,郑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37332W。主要负责人:罗学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春兰,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郑兴华,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杨春兰、郑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发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杜鹏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兰、郑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1、二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贷款本金2186553.82元、利息62494.13元及罚息1499.15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186553.8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62494.1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费43731.08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4、原告对被告杨春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栋X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兰提供228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杨春兰以登记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栋XX-X号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杨春兰发放贷款2280000元,但被告杨春兰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兴华系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春兰、郑兴华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快递详情单、还款明细、《民事委托合同》、贷记通知。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杨春兰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郑兴华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2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起至2043年5月15日止,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55%;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为户名陈其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当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杨春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栋XX-X号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杨春兰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春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栋XX-X号房产为以上228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春兰发放了前述贷款本金2280000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2186553.82元、利息62494.13元及罚息1499.15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杨春兰发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告本案借款全部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43731.08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杨春兰、郑兴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春兰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春兰、郑兴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告本案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本金2186553.82元、利息62494.13元及罚息1499.15元系根据被告已偿还款项并结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栋XX-X号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兰、郑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186553.82元、律师费43731.08元和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为62494.13元、罚息为1499.15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186553.82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62494.13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春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栋XX-X号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杨春兰、郑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杨春兰、郑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