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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刘海宁、郭泽远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刘海宁,郭泽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22号原告张丽霞,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牛梦恩、蒋为国(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宁,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保科,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特别授权。被告郭泽远,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张丽霞诉被告刘海宁、郭泽远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梦恩,蒋为国,被告刘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科,被告郭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郭泽远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解除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世纪华阳55幢1门1704号房产。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并于同年7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该房购买时办理了按揭手续,所以一直未对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泽远个人名下,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双方协议离婚,被告郭泽远已将属于自己一半的房产处分给了原告张丽霞,并实际交付了房屋,张丽霞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刘海宁辩称:答辩人诉郭泽远、洛阳龙兴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中,因被执行人郭泽远、洛阳龙兴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故答辩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申请,引起本案诉讼。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间,当时,被答辩人与郭泽远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贵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丽霞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泽远辩称:我与原告张丽霞已于2015年4月25日协议离婚,2015年7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5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张丽霞所有。我已经搬离了该房屋,住在洛阳市××广场××区××单元××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张丽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刘海宁与被告郭泽远建立借贷关系,被告郭泽远多次向被告刘海宁及其亲属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泽远未能还本付息,致使被告刘海宁于2015年将被告郭泽远等起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阶段,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查封了被告郭泽远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世纪××花园××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泽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海宁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等。后被告郭泽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13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郭泽远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刘海宁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泽远未能履行调解书载明的给付义务,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海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洛阳市××路世纪××花园××号房屋查封房屋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为洛阳市××西区××路世纪××花园××号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另查明: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郭泽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该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张丽霞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郭泽远多次向被告刘海宁及其亲属借款,历经两级法院审理之后确认,被告郭泽远尚欠刘海宁24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在此期间,被告郭泽远与原告张丽霞共同购买了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并登记在被告郭泽远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产生在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郭泽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诉讼阶段,原告张丽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泽远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郭泽远之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即被告刘海宁的合法权益,该财产的处分行为更不能够对抗债权人,因而,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用以清偿被告郭泽远对刘海宁的欠款,并无不当。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变更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郭泽远虽对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而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故原告张丽霞向本院主张其对洛阳市××西区××路世纪××花园××号房产享有所有权,并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