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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傈僳族,农民,XX省XX县人。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金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元谋县元马镇沿河路行驶至元马镇发祥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时侧翻,后被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提取祁某某血样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正侧面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酒精含量达到244.88mg/100ml,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跃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城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