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芬飞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芬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401号罪犯杨芬飞,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芬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芬飞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以(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芬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芬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二个表扬。罪犯杨芬飞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芬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芬飞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