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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叔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叔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叔莉,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鑫邦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宋叔莉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鑫邦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邦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叔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在涉案厂房被征收后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宋叔莉支付占有使用费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厂房于2014年被东莞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后,厂房等物品依法归东莞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所有,双方已存在租赁关系,即使需要支付场地使用费,也应是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支付。(二)涉案厂房场地使用费是每月42000元,而不是44000元。《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4000元,是包含了2000元厂长工资,但厂长并未为宋叔莉履行合同义务。(三)宋叔莉承租涉案厂房用于设立的东莞市久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并对涉案厂房进行数十万元的装修。现宋叔莉已搬离厂房,但相关装修费、停产损失等并未得到补偿。而鑫邦公司在知晓厂房被征收的情况下,仍将厂房出租给宋叔莉,并要求宋叔莉支付场地使用费,违反诚信原则且有失公允。据此,宋叔莉申请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涉案租赁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宋叔莉与鑫邦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宋叔莉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鑫邦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在宋叔莉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的原权属人东莞市东城区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东城区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书》转让涉案租赁物,但东莞市东城区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尚未按《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向东莞市东城区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厂房。因此,在东莞市东城区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依据《协议书》从鑫邦公司处收回涉案租赁物之前,二审法院判决宋叔莉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搬离前按每月44000元的标准向鑫邦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同时,宋叔莉在申请再审阶段主张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费不是每月44000元,而是每月42000元,因该主张与《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宋叔莉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租金的情况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宋叔莉主张的装修、停产等损失问题,因宋叔莉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宋叔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叔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振宏审判员  陈志坚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