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孙德录、刘全贵、王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孙德录,刘全贵,王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负责人: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录,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莲,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军,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德录、刘全贵、王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孙德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全贵、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9083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认定不合理。1、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时间评定规范》第10.2.14条规定,“胫腓骨双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180日”,而鉴定报告中未就误工时间的具体时间区间进行确认,直接结合医嘱确认为一年的误工期。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人身损害误工时间评定规范》中的规定偏差较大,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2、伤残赔偿金鉴定不合理,孙德录的伤残鉴定等级不构成九级,其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使上诉人丧失了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权利,该行为使保险人无法了解其与鉴定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事由,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另外,该鉴定报告中并未描述伤者患处功能丧失度的测评过程,直接评定为九级,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3元均过高,于法无据。根据孙德录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孙德录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36.5元。三、二次手术费用偏高,根据本地医疗水平,上诉人认可7000元。四、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对孙德录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9083元。被上诉人孙德录辩称,被上诉人不是简单的胫腓骨骨折,还有总神经损伤,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一年,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客观,缺乏真实性,应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不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一年、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6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73元均正确。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本地水平认可7000元,但没有证据支持,应该依照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确定二次手术费,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12000元二次手术费。关于鉴定费,上诉人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该理由不充分,该笔费用是上诉人主张赔偿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德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20986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刘全贵驾驶登记于王爱军名下的晋BBSX**海马牌越野车(驾驶证号14213019720415XXXX),在魏都大道三医院东门北30米左右停车后向左变更车道向南行驶时,与孙德录骑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至孙德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德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德录在大同市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腓骨总神经损伤。晋BBSX**海马牌越野车在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孙德录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33058.11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3元、误工费36933元、陪护费9410.3元、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39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辅助器具428元、施救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全贵驾车与孙德录发生碰撞,至孙德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刘全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孙德录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孙德录10000元(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垫付医疗10000元,应予扣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孙德录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德录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孙德录97704.41元。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孙德录600元;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德录97704.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41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孙德录),由原告孙德录负担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德录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第080310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孙德录的误工费,上诉人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时间评定规范》第10.2.14条规定,“胫腓骨双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180日”,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为一年偏长。因被上诉人孙德录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中上段)、右腓骨骨折(中上段)、腓总神经损伤(右),且年龄较大愈合情况差,骨折愈合时间较长,医嘱其骨折愈合后才能负重,约需1年,形成较长时间的误工期,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评定孙德录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德录的误工期为一年,并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孙德录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孙德录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其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103312元不合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孙德录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骨折愈合情况不好,致右下肢负重及活动受限明显,功能丧失达25%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款规定,孙德录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德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孙德录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德录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36.5元。因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孙德录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孙德录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孙德录的二次手术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偏高,根据本地医疗水平,其认可7000元。因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按照该院收费项目、结合医嘱,此项费用评定为1200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德录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赔付给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数额的认定均无不当,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的问题,因该项费用是被上诉人为确认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因而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