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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明海与程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程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432号原告:李明海,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程照平,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李明海与被告程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海,被告程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当庭原告李明海提出被告程照平已经返还借款1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申请按照300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被告程照平因盖房资金紧张,借到原告李明海本金14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李明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返还借款110000元,实际欠款30000元,被告目前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争取在十年内,把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李明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明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照平借原告李明海现金14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程照平可以随时还款,原告李明海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程照平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李明海于2017年4月1日起诉后,被告程照平至今尚有30000元未还。故原告李明海要求被告程照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海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