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苏豪与邹罗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豪,罗忠均,邹罗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917号原告:苏豪,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忠均,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邹罗静,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801U。负责人:张怀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向,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苏豪与被告罗忠均、被告邹罗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苏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利、李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均、被告邹罗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10.31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5、误工费4月×6000元/月+6000元×26/30=29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230元,共计51240.31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忠均、被告邹罗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6时37分许,被告罗忠均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江津区体育馆方向沿鼎山大道往消防队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雍山郡小区铬段左转弯进入雍山郡小区时,与从江津区消防队方向沿鼎山大道往体育馆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苏豪驾驶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5201609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忠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豪无事故责任。原告苏豪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2天,初步诊断为:左手皮肤挫裂伤。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2016年12月26日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左腕尺神经损伤;2、左腕舟骨骨折;3、乙型肝炎病毒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1月,避免外伤;2、伤口3-5天换药一次,至术后两周拆线;3、患肢保持支具固定,术后1、2、3、6、12月我科随访。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8日,该院诊疗证明书3次建议共休息3个月,2017年4月6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苏豪左上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苏豪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3、苏豪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230元。被告罗忠均未作答辩。被告邹罗静书面辩称,渝X小型客车系被告邹罗静所有,被告罗忠均系被告邹罗静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邹罗静垫付医疗费17392.25元,其中江津区中心医院医疗费40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6992.25元,另垫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修车费1500元,医疗费17392.25元及修车费1500元,由被告邹罗静直接在保险公司理赔,垫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5201609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准,后续医疗费4000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认可42天,每天50元,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按同行业标准计算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6时37分许,被告罗忠均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江津区体育馆方向沿鼎山大道往消防队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雍山郡小区铬段左转弯进入雍山郡小区时,与从江津区消防队方向沿鼎山大道往体育馆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苏豪驾驶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5201609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忠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直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无事故责任。原告苏豪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2天,初步诊断为:左手皮肤挫裂伤。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2016年12月26日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左腕尺神经损伤;2、左腕舟骨骨折;3、乙型肝炎病毒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1月,避免外伤;2、伤口3-5天换药一次,至术后两周拆线;3、患肢保持支具固定,术后1、2、3、6、12月我科随访。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8日,该院诊疗证明书3次建议共休息3个月,2017年4月6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苏豪左上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苏豪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3、苏豪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230元。渝X小型客车系被告邹罗静所有,被告罗忠均系被告邹罗静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苏豪受伤前在江津区某大酒楼从事厨师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忠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直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苏豪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忠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豪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X小型客车系被告邹罗静所有,被告罗忠均系被告邹罗静聘请的驾驶员,该次事故是被告罗忠均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邹罗静承担。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罗静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10.3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罗静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按部分护理依赖即每天100元的50%计算72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按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邹罗静预支现金2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苏豪受伤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110.31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护理费54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100元/天×72天×50%=3600元);5、误工费33364元/年÷365天×113天=10329.13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230元,共计24469.44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10.3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329.13元+交通费500元=22239.44元;被告赔偿数额为:鉴定费223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豪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239.44元。二、被告邹罗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豪鉴定费2230元。此款扣除被告邹罗静预支2000元,实际应支付230元。三、驳回原告苏豪对被告罗忠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邹罗静负担。此款原告苏豪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苏豪同意,由被告邹罗静连同上述义务款���并转付原告苏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