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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格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格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091号原告:宝鸡市格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工业园南区4号。法定代表人:孟金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陶东路1号中国传动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圣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1979年4月1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宝鸡市格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赵龙祥,中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货款149200元及利息(按照利率5%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和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各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货款3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传公司辩称,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2015年7月27日合同项下的64400元发票我公司未收到,要求对方出具发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对比货运单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送货有拖期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冷机,合计价款114800元(含税);2、交货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前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3、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予买方,买方付清全款;4、出卖人逾期交货,每拖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3%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扣至5%为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物于2015年4月20日到达中传公司指定交货地点。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冷机,合计价款64400元(含税);2、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前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物分批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日到达中传公司指定交货地点。2015年4月20日和9月7日,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14800元、6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9月9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被告公司。被告中传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149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4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15日前和2015年8月12日前,将货物送至中传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格凌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及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日才将货物交付,格凌公司逾期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传公司支付原告格凌公司违约金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格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2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格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