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世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世强,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住吉安市永丰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3月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世强来到乐安县邱记银楼,将一根黄金项链卖给了邱记银楼,卖到现金15000元钱。下午13时许,吴世强又来到邱记银楼,拿出一根一模一样的假黄金项链说还要卖给老板娘邱某1,邱某1看了之后没有验证真假,就付了15000元钱收下了吴世强这根假黄金项链。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及返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世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世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世强来到乐安县邱记银楼,将一根黄金项链卖给了邱记银楼老板邱某1,卖到现金15000元钱。下午1时许,吴世强又来到邱某2楼,用15000元现金赎回了其卖给邱某1的黄金项链。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世强再次来到邱某2楼,并拿出一根重量与上午卖给邱某1的黄金项链一样的假黄金项链,说还要卖给邱某1,邱某1看了之后没有验证该项链的真假,就收下了这根假黄金项链,并付了15000元钱给吴世强。后邱某1的丈夫到店内,发现吴世强所卖项链是假黄金项链,邱某1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案发后,吴世强于2016年3月2日到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邱某1损失15000元。为此,邱某1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吴世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世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早上,他一个人从永丰县城坐班车到乐安县城。大概十点左右到乐安县城一个新车站后,他走路到了一个集贸市场旁,看见市场旁有一个邱记银楼,他进入银楼,看见店内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老板在里面,他就将自己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拿下来给这个女老板看,并问是否可以抵押,这个女老板说可以,女老板看完后,说现在黄金的价格在跌价,最多200元钱一克,后这女老板还讲抵押一天是200元钱,当时他也同意了。女老板就在店内称了这根黄金项链的重量,他记得重量是74.91克,女老板问他有没有这根项链的购买发票,还问了他的姓名、哪里人。他说自己是永丰人,叫吴永康,项链是在永丰县城一个黄金店内买的,发票放在家里。之后女老板就打电话要其老公过来看这根项链。他就在自己身上口袋里拿出一根香烟抽,没过多久,女老板的老公就过来了,女老板的老公拿这根项链放在火上烧,看黄金的含量,确定黄金项链是真的后,就跟他讲按黄金价格200元一克来抵押,抵押金额是15000元钱,女老板要求他拿身份证出来做登记,由于他没带身份证,就告诉了女老板他的名字和手机号(号码152××××0220),他拿了15000元钱后就离开了店内。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之后,他一个人又到这个女老板的店内,并跟女老板夫妻两人说,上午赌博赢了一些钱,想把上午抵押的那根黄金项链赎回去,女老板拿出那根黄金项链称了重后给了他,他从身上拿出15000元钱给了女老板,女老板还对他说不要去赌博,赌博对自己不好。他笑了一下就离开了。当天下午三四点钟,他一个人又来到邱记银楼店内,他发现只有上午那个女老板在店内,没过多久女老板的老公也过来了,他就跟女老板讲,自己中午在乐安县城赌博输了钱,现在还有一根项链想再继续抵押,然后他又从脖子上拿这根假的黄金项链给女老板鉴定,女老板看完后说,就按照上午抵押的价钱抵押,然后又称了这根黄金项链的重量,大概也是七十多克,抵押金额是15000元,由于自己上午抵押了黄金项链,这次女老板夫妻就没有再用火来鉴定黄金的含量。女老板把他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写在一张收据上,他拿了钱就离开了。由于这根黄金项链是假的,他怕店主会发现,后他从乐安县城坐班车去了永丰县的家里,这些钱被他陆续用掉了。2016年年后,当地派出所民警到他家做他父母工作,要他去乐安公安局投案,所以他就和当地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来投案了。因他2015年在浙江打工的时候,跟别人在外面赌博输了钱,自己平时的开支又比较大,就想到用一根假的黄金项链通过调包来骗取店主的钱。2、被害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她一个人在她的金银首饰店里守店。这时有个讲普通话的青年走进店里,并用手从脖子上将其戴的金色项链提起来问他这项链能不能回收,还问黄金多少钱一克,她说黄金跌价,最多200元钱一克,抵押是200元一天。然后这青年男子就说可以。她问这男子要身份证登记,这男子就没有带,她就问这男子的手机号,这男子反过来问她的手机号,并拨通了她的手机,她又问了这男子的姓名和项链是哪买的,这男的说姓吴,项链是在永丰县一大店里买的,她又问这男子有没有发票,这男子说没有带,她就打电话要她老公先来看看这项链的黄金成色。这男子就在店里等,并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根香烟抽,烟头扔在了她店里收银台与摆放黄金的柜台间的那个角上。没多久她老公过来后,她老公先看了项链的“W”扣子,各扣子上打了“周六福千足金”的印记,然后她老公用火烧了整条项链,确定是条黄金项链,然后她称了重有74.91克,并给了这男子15000元钱。当天下午13时40分左右,当时她一个人在店里,那个青年男子来到店里说要赎回项链,并给了她一捆钱,她用验钞机数了一下是15000元,另外这青年人又给了她200元,她就把那根抵押的项链放在电子称上称了一下给这青年人看,这青年对着镜子把项链戴在了脖子上,然后就走了。下午4时20分许,那个青年又来到她店里,当时也是她一个人在店里,那青年说让她再回收其之前的那条黄金项链,并从脖子上取下了一根黄金项链,她接过后又拿到电子称上称了一下,结果重量和之前的重量是一样的,还是74.91克,而且顔色、款式和这青年人之前赎回去的那条黄金项链看起来是一样的,连重量也是一样的,她就认为是之前被赎回去的那条,她就没有用火烧去鉴别,就用验钞机数了15000元给那青年,全是100元面值的,这青年拿了钱就走了。后来她老公到店里,她就把项链交给她老公看,她老公用火烧,结果这条项链表面就起了一个一个的小鼓,而且停火后,项链也还是硬的,不会变软,完全不符合黄金的基本特征,是条假黄金项链。她赶紧拨打那青年留下的手机号,结果关机了。那条假黄金项链是椭圆形的车花珠子拼接而成的。那青年身高1.66米左右,偏胖,圆脸,皮肤较白,永丰那边口音。穿黑色夹克衫外套,下身穿深色牛仔裤,脚穿黑色带白底的休闲鞋。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6日,乐安县公安局接邱某1报警后,受理本案的情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6日,乐安县公安局接邱某1报警后,经乐安县邱记银楼现场提取的烟头,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吴世强。后办案民警通过吴世强辖区民警联系上吴世强,吴世强于2016年3月2日到乐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5、扣押及返还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乐安县公安局扣押了邱某1持有的金色项链一根(重74.91克);2016年3月2日,乐安县公安局扣押了吴世强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邱某1。5、领条及申请,证实2016年3月2日,邱某1领回吴世强退赔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对吴世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吴世强从轻处理。6、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世强出生于1989年4月12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安县鳌溪镇商贸城邱记银楼,中心现场位于该银楼店铺内大厅,及该银楼的方位情况、店铺内摆设情况,并在该大厅地面处原物提取一枚利群牌香烟头。8、公(抚)物鉴(法)字[2015]806号、公(抚)物鉴(法)字[2016]13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11月15日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邱记银楼店现场地面上提取的烟头(利群牌)上附着物支持为吴世强所留。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永丰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世强进行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世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黄金项链抵押给邱记银楼老板邱某1,骗取邱某1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世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世强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丁振龙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