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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圣阳、李水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圣阳,李水军,邓火琴,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圣阳,男,1997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法定代理人:蒋某,系蒋圣阳父亲,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虹英,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军,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生,男,1972年6月20日生,系李水军弟弟。原审第三人:邓火琴,女,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审第三人: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兴国县兴国大道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3408-1。法定代表人:钟建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蒋圣阳与被上诉人李水军及原审第三人邓火琴、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圣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水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蒋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是邓火琴将房产抵债给蒋某,蒋某再将涉案房屋赠与蒋圣阳。蒋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涉案房产是蒋某出资购买,一审法院以蒋某与邓火琴是母子关系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是错误的。蒋某与邓火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用涉案房产抵偿,借条原件已经销毁,一审要求当事人提交借条原件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将华隆公司与蒋某之间转款1103万元认定为双方常有经济往来,进而否认邓火琴与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属于以偏概全、混淆事实。蒋某另用自己持有的店面向银行贷款2450万元并将该笔资金转借给邓火琴开发房产项目,华隆公司向蒋某转账的款项也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至今蒋某出借给邓火琴的款项本息合计3000余万元,邓火琴都没有归还。4、邓火琴并非是将本案房产转移至上诉人名下逃避债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到2014年6月邓火琴尚有过亿资产,本身具有履行能力,无需转让财产,躲避债务。5、蒋某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出借给邓火琴。蒋某除工资外还有店面租金,并用店面贷款将资金出借给邓火琴。邓火琴仅以本案中房产抵债195万元用于归还蒋某,另有2000多万元本息至今未还。6、第三人邓火琴至今仍有还款能力,其在青原区开发鸿盛花园项目,价值6000万元左右,只是该项目尚未完工。7、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产在2013年9月22日进行了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即发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可自行查询相应情况。因此,本案时效应当从备案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再来起诉,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李水军辩称,1、从房产交易所的备案登记和华隆公司的证明来看,邓火琴在2013年9月22日将挂靠在华隆公司名下开发的别墅无偿转让给蒋圣阳,整个过程根本没有蒋某的名字。而蒋圣阳生于1997年,是未成年人,一审法院将蒋某列为蒋圣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涉案房产是蒋某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出具了2012年11月7日邓火琴写给蒋某的借条复印件,并提供同日蒋某转账给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邓火琴借了蒋某195万元。该张借条是母亲写给儿子的,蒋某夫妻二人都是公务员,在吉安有近6000平米的房产,但二人并未做生意,上述资产均是邓火琴经营房地产收益,只是写在蒋某夫妻名下。其次借条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再次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蒋某以各种名义从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账上转走1103万元。其中2012年5月29日转走100万元,5月30日转走180万元,对这两笔钱银行流水均显示为“借款”。同年10月30日蒋某又从公司转走400万元,11月7日蒋某转给公司195万元,这两笔钱的银行流水显示为“转账存入”,根本不是上诉人所陈的“借款”和“购房款”。以上足以说明蒋某与邓火琴母子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双方伪造。3、上诉人提出邓火琴有偿还能力,其无偿转让行为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意见不成立。邓火琴在法院涉及的未执行案件多达20件,涉及未执行的标的多达4000多万元。华隆公司涉及未执行的案件多达26件,涉及未执行标的多达7000多万元。邓火琴和华隆公司早已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如上诉人称邓火琴有能力归还债权人借款,上述执行案件为何不能执行到位。4、关于本案时效问题,虽然邓火琴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22日,但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12日通过代理律师在房产部门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知道邓火琴转移资产后,在同年7月14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蒋圣阳与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房产备案号B002796)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圣阳系蒋某之子,蒋某系第三人邓火琴之子。2012年初,第三人邓火琴挂靠在第三人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资金困难,邓火琴遂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水军借款153万元。至借款期限届满,邓火琴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7万元,其余借款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2015年5月12日,原告查询得知在2013年9月22日,邓火琴将其名下房产转移到被告蒋圣阳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蒋圣阳与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蒋某通过银行转账195万元至华隆公司账户。2013年9月22日,被告蒋圣阳与第三人华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出卖人华隆公司将其名下洲际广场湖滨御景园房产一套出卖至买受人蒋圣阳,价款为1894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综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邓火琴将本案中湖滨御景园房产转让给被告蒋圣阳的行为是否为无偿或低价转让;二、邓火琴转让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关于焦点一,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邓火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蒋某出具借条借款195万元,该借条系复印件。蒋某与邓火琴系母子关系,二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应以借条原件为准,现二人提供借条复印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甄别该借条形成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尽管被告出具了蒋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195万元的转账凭证,但经查明,蒋某与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有转账来往,无法认定2012年11月7日的转款系蒋某出借给邓火琴。据此,蒋圣阳并未对房屋的取得支付相应对价;关于焦点二,2013年9月22日,邓火琴将本案中湖滨御景园房产折抵债务后转让给被告蒋圣阳,在转让之后邓火琴仅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7万元。至诉讼之日,邓火琴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向原告及时清偿债务的能力,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综上,原告李水军请求撤销被告蒋圣阳与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转让行为,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蒋圣阳与第三人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18570元,由被告蒋圣阳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状及借款凭证各两份,2012年5月13日、9月21日银行放款流水记录,蒋某支付给罗琳华700万元、800万元的银行放款审查及取款凭证,邓火琴出具给涂武钦的118万元借条,邓珏民收到蒋某出借580万元后转给邓火琴242.451万元银行转款凭据一份,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蒋某以自有房产抵押贷款2450万元并将该笔资金出借给邓火琴。邓火琴尚欠蒋某近3000万元借款未还。本案争议房产邓火琴以195万元的价值抵债给蒋某。蒋某对邓火琴的债权远大于李水军。证据二、银行转账单16张共计1078.24万元,祥龙建筑公司法人信息一份,李健蓉与邓火琴借款关系中蒋某担保还款的执行笔录及收条三份。证明陈有德是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3日蒋某转款给陈有德是代邓火琴支付相应工程款,蒋某代邓火琴向杨永新、李北生、王彬喜归还借款共计210万元,代邓火琴归还李健蓉借款370万元。蒋某直接向华隆公司和邓火琴转款1078.24万元,其对邓火琴享有债权。证据三、①李水军诉请债权153万元的历史借条8张,2009年永丰人借款明细表3张,李北生与吴必桂就2011年7月1日的借款本息草稿一份。证明本案李水军主张的借条153万元形成过程,李水军实际债权仅为35万元,按照3分复利进行计算,至借条出具时实际利息高达年利率75%,其超出法律保护的债权不应得到支持。②2013年8月10日已用房屋抵款清偿的119万元借条及历史借条6张。证明119万元借条的形成由来,119万元借条与本案153万元借条重复计算。③2011年10月10日邓火琴归还李北生100万元的还款凭据两份,证明邓火琴在本案债务中除了重复计算错误出具借条以外,还有已经归还的款项没有品除。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李水军与邓火琴借贷纠纷已经进入再审程序。⑤本案李水军主张债权前后邓火琴现金归还524.9万元的凭据24张,证明邓火琴已经清偿与李水军之间的借款。⑥2015年李水军控告蒋某的控告信及李北生发给邓火琴的手机短信,证明李水军、李北生对邓火琴进行威胁,本案李水军主张的153万元债权是邓火琴迫于儿子蒋某失去工作而做出的妥协。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通知书,同④。证明李水军虚假陈述,其与邓火琴之间的纠纷进入再审程序,李水军无债权人资格,不能行使撤销权。李水军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蒋某抵押给银行的资产与本案撤销权无关,邓火琴经营房地产可以说是与蒋某共同开发,李水军在2013年9月22日前就出借资金给邓火琴,此后邓火琴将大量资产转移给蒋某,其行为明显是转移资产。李水军与邓火琴之间的其他借款已经清偿,仅剩余2013年7月1日和2011年10月19日两张借条,对这两张借条邓火琴均写了承诺书保证归还。李水军提交证据一、借条四张,证明其与邓火琴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证据二、邓火琴及赣州华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信息,证明邓火琴、华隆公司早已没有履行能力,其无偿转让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蒋圣阳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李水军对邓火琴的债权是高利贷,李水军、李北生出借本金不超过200万元,邓火琴累计归还700万元。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证,上诉人蒋圣阳以证据一、二证明蒋某对邓火琴享有债权,以此证明本案中涉案房产是邓火琴抵债给蒋某,进而过户到蒋圣阳名下。证据一、二显示邓火琴因生产经营对外负有债务,蒋某向邓火琴的部分债权人转款。本院认为,除上述银行流水以外,蒋某与邓火琴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无其他约定及证据佐证。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一、二显示的交易时间及金额来看,蒋某代邓火琴多次归还债务,双方之间也多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尚出示蒋某与邓火琴之间19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反观现在上诉人提出的蒋某与邓火琴之间近3000余万元的借贷关系却无其他借款凭据进行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证据三和被上诉人证据一,李水军对邓火琴的债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再审审查程序并不当然否定李水军债权人身份。被上诉人证据二经核实,邓火琴与华隆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尚未清偿,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日邓火琴、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向李水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水军15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半年结息一次。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赣08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判令邓火琴、华隆公司向李水军归还上述153万元借款本息。华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本案落户到蒋圣阳名下的湖滨御景园3号楼101别墅是由邓火琴挂靠华隆公司开发,该房产非华隆公司财产,而是由邓火琴控制。邓火琴与华隆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尚未清偿,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蒋圣阳上诉称涉案房产并非是邓火琴无偿转让,而是为了抵偿邓火琴欠蒋某借款,故落户至其名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邓火琴在挂靠华隆公司名下开发湖滨御景园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开发的湖滨御景园3号楼101房产落户至蒋圣阳名下。邓火琴与蒋某是母子关系,蒋某与华隆公司有大量经济往来,其代邓火琴对外归还所负债务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故对邓火琴以房抵偿蒋某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蒋圣阳取得房屋未支付对价,并无不当。邓火琴、华隆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尚未清偿,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邓火琴在与李水军借贷关系期间,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给李水军造成损害。上诉人称邓火琴转让房产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邓火琴对所负债务尚有履行能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房产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以备案公示时间起算撤销权诉讼时效。房产交易信息备案公示是对交易双方交易行为的确认,是对房地产交易安全的监督管理措施。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水军在邓火琴、华隆公司无能力归还借款后,经查询才得知邓火琴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5月12日李水军查询邓火琴转让房产的行为后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追加蒋某为第三人的问题,涉案房产交易双方为华隆公司与蒋圣阳,邓火琴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人参与其中。蒋某系蒋圣阳的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蒋圣阳参加诉讼。在邓火琴通过华隆公司赠与房产给蒋圣阳的过程中与蒋某无关联。因此蒋某并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蒋圣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蒋圣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