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光兵与刘英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兵,刘英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76号原告:王光兵,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英刚,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王光兵与被告刘英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行和人们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兵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及其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足区XX镇的房屋(地下层,面积约50平方米)以总价40000元出卖给原告,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及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导致至今不能完成过户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本院,希望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英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光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刘英刚所有的位于XX镇街村从粮站过来地下层第二个库房(建筑面50平方米);3、2010年3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4、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结婚证二份,拟证实原告的妻子李丽向被告的妻子周太方支付10000元房款及王光兵与李丽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刘英刚与周太方于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大足区国土局房屋查询结果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为210字第581453号,房屋坐落于大足区XX镇卫生院片区集资房负1层4号的事实;被告刘英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王光兵作为买方(合同上称:乙方)与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刘英刚(合同上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英刚将建好的房子从粮站过来地下层第二个库房卖给王光兵,面积约50平方米,总价40000元正(肆万元正),先付2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起4个月后付10000元,年底后房产证过户后一次性清。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房子过户由刘英刚负责。此据甲方:刘英刚签字,乙方王光兵签字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9日,刘英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光兵买第二间库房订金款20000.00元(贰万元正)此据今收人:刘英刚2010年3月9日。2011年1月7日,周太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丽房款10000.00元(壹万元正)此据今收人:周太方2011年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导致至今不能完成过户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本院,希望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光兵与被告刘英刚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预交40元),由被告刘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