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熊培虎与杨海、张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培虎,杨海,张杨安,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341号原告:熊培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张杨安,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星火化工厂生活区,。被告:吴军,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熊培虎与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培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安,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培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3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及2016年1月1日、2月28日、10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海辩称,仅向原告借了现金27000元,没有支付该借款利息而向原告出具了其它三份借条。被告张杨安、吴军辩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杨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因为我们是担保人,这个可以作证,但是其它的就不是很清楚。此外,被告杨海还声明向原告熊培虎的借款与我们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向原告熊培虎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熊培虎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熊培虎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率按2分计算(此款用于生活开支)”。2016年1月1日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向原告熊培虎借现金27000元,并向原告熊培虎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熊培虎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月利率按2分计算(此款用于生活开支)”。2016年2月28日被告海、张杨安、吴军向原告熊培虎借现金8000元,并向原告熊培虎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熊培虎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月利率2分”。2016年10月13日被告海、张杨安、吴军向原告熊培虎借现金48000元,并向原告熊培虎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熊培虎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月利率按2分计算”。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海向原告熊培虎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海向被告张杨安、吴军出具承诺书,写明“因杨海在熊老板借款60000元每月按时还利息,如有变故与担保人无关,本人自愿将房产变卖以便还款给熊培虎”。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杨海又向被告张杨安、吴军出具声明,写明“我和张杨安、吴军三人分四次向熊培虎借款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此借款为我一人所用,所以由我一个人归还给熊培虎,与他俩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熊培虎分4次向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出借现金143000元,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向原告熊培虎出具4份借条,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在原告熊培虎向本院起诉后经传票传唤仍未完全向原告熊培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熊培虎要求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熊陪虎要求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3500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因被告杨海于2016年12月5日已向原告熊培虎支付利息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向原告熊陪虎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8206.7元[(467天÷30×60000元×0.02+434天÷30×27000元×0.02+377天÷30×8000元×0.02+147天÷30×48000元×0.02)-5000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在借款本金143000元的基础上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杨海辩称仅向原告熊培虎借现金27000元,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而向原告熊培虎出具其它三份借条,因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向原告熊培虎出具的每份借条上均写明借款为现金,而每笔均为小额借款,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杨海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张杨安、吴军辩称向原告熊培虎借款30000元,实际上向原告熊培虎出具60000元的借条,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熊培虎要求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系共同借款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杨安、吴军辩称自己系担保人,且被告杨海向其出具承诺书及声明与本案借款无关,因被告杨海向被告张杨安、吴军出具的承诺书及声明系借款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原告熊培虎,故本院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培虎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8206.7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在本金143000元的基础上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熊培虎负担57.4元,被告杨海、张杨安、吴军共同负担18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乐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