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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苏厚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厚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翻印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厚文,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区,现住本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妮、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厚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某、代理检察员吴某、被告人苏厚文及其辩护人邱妮、周鸾、证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厚文在本区青山镇长青路53号路边,采取撬开车窗玻璃打开车门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葛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A×××××的红色力帆牌小轿车盗走,次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葛某3岳母葛某2在武惠堤青山镇闸口附近发现被盗车辆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通话记录、登记保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发票、收条等书证,青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附图,视频资料及截图,证人马某、杨某、葛某2、张某、林某、雷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葛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厚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苏厚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厚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其他盗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厚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建人民陪审员倪萍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付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