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1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汝华、范名武等与贵州盛世鑫诚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华,范名武,贵州盛世鑫诚劳务有限公司,明祖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81民初198号之一原告赵汝华,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屯乡。原告范名武,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屯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郑筱祎,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盛世鑫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中国茶城二区2—2—16号。法定代表人李加成。被告明祖金,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汝华、范名武诉被告贵州盛世鑫诚劳务有限公司、明祖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赵汝华、范名武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汝华、范名武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汝华、范名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赵汝华、范名武负担。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人民陪审员 杨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