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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6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励可、顾根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励可,顾根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励可,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顾根水,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励可与被执行人顾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顾根水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励可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根水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根水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顾根水尚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顾根水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励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