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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贺金卫与赵媛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金卫,赵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3执异10号案外人于洪洁,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号健康家园*栋*单元**楼*号。申请执行人贺金卫,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组***号。被执行人赵媛媛,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桥西社区*组***号。本院在执行贺金卫与赵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洪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洪洁称,我院(2015)向法执字第70-3执行裁定书执行的存款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赵媛媛的联名存款,案外人是该联名存款的权利人,执行联名存款侵害了案外人权益。本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安宏伟、董延、案外人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开发齐齐哈尔市水师雨水泵站项目。为此被执行人赵媛媛在中国银行哈尔滨地段街支行开设账户存款300万元,并将此账户设为联名账户,由被执行人、案外人、董延共管。由于齐齐哈尔市水师雨水泵站项目未开发,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未履行,联名账户存款未使用。本院认为,联名账户存款是被执行人存入,为了合作协议三方共同管理,当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时,联名账户的存款应属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此账户存款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洪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文海审判员  姜环宇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续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