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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鹏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鹏,曾用名XX,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捕前住南雄市。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鹏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粤02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鹏在明知继女余某(女,2002年12月8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前后三次与余某发生性关系。其中2016年9月19日23时许,周鹏再次窜到余某家里,趁余某母亲上夜班不在家之际,与余某发生了性关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删除表,手机短信截图,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鹏明知余某是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周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周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上诉人周鹏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我于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三次与余某发生性关系不属实。2014年7月底至8月,余某在湖南陪我妻子坐月子,不可能在此期间与我发生性关系。我承认前两次发生性关系的供述是在受到民警诱导的情况下所作的,这两次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处女膜破裂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9月19日晚上,我喝了酒,本意是去拿小女儿的换洗衣物,后因酒力作用头脑不清误将躺在床上的女子当成妻子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纯属误会。2、我不知余某的真实年龄。3、证人李某与我打架,有意要害我,且与余某是母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害人余某称我从2012年开始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其恶意编造的说法。4、一审庭审时只是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没有出示或让我辨认相关证据和鉴定意见书,且我已向被害人赔偿了1800元。5、我对被害人有养育之恩,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家有父母、女儿需要照顾。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鹏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鹏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余某明确指认其在周鹏的威胁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南雄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余某的处女膜可见陈旧性裂伤。上诉人周鹏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亦一直稳定供述其三次与被害人余某发生性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鹏三次强奸被害人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余某于2002年12月8日出生,案发时尚未满十四周岁。证人李某证实周鹏多次看过被害人的户口本。周鹏在侦查阶段及二审提审时,亦明确供述其于2009年认识被害人时,被害人仅六、七岁。故周鹏所提其不知道被害人年龄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在案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有周鹏签名确认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4、现无证据证实周鹏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且周鹏的家庭情况亦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周鹏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鹏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鹏无视国家法律,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戴 磊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