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祥玉与王改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玉,王改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98号原告:李祥玉(),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改胜(),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代码()。负责人:赵长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震,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玉与被告王改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伤残鉴定,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原告李祥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震、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97.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3244.4元、护理费342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07751.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只有一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1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王改胜未答辩。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分析认定如下:1、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祥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出院病历记载只有左侧第九肋骨骨折,故不构成伤残。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答复意见为:鉴定意见是根据病历及影像资料作出的,虽病历记载一处骨折,但8月22日及11月1日的影像资料均显示有5根肋骨骨折,且11月1日的影像显示已有骨痂形成,因此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人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虽对鉴定人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足以推翻该意见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及证明、物业费收据、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平度市蓼兰镇幸福花苑小区居住的事实,故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3、交通费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结合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玉经济损失105271.6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祥玉对被告王改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50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培兴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春莉附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赔偿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499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3420元4车损115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赔偿项目认定数额计算方式1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2误工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3精神抚慰金100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05271.68元(不含鉴定费2280元) 搜索“”